(2015)崇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姚俭,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超、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至被害人殷某某经营的位于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XXX号联想电脑销售店内,趁人不注意,在店内柜台上窃得一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联想B40-45笔记本电脑,后将该笔记本电脑藏匿于住处。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依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