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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史同明诉被告黄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史同明(曾用名小宝),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黄树锋,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史同明诉被告黄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同明、被告黄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同明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欠原告材料费128000元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期间,被告共计偿还43000元货款,剩余85000元货款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只好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拖欠的85000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树锋辩称:1、欠原告装饰材料款是事实,我们签有欠条,该多少是多少;2、被告有合伙人,被告不能独自承担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同明经营装饰材料生意,2013年9月26日原告将装饰材料全部转让给被告黄树锋经营。被告黄树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总欠小宝材料账128000元(拾贰万捌仟元整),黄树锋,2013年9月26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后被告黄树锋偿还原告货款43000元,余款8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85000元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史同明将装饰材料卖给被告黄树锋,由买受人黄树锋支付价款,具备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二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黄树锋,故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该货物的全部价款。原告史同明起诉要求被告黄树锋偿还所拖欠货款并且举证欠条一份,被告亦承认拖欠原告装饰材料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同明货款8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5元,由被告黄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