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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建民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民,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民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民及其辩护人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冯建民经人介绍认识贾某某后以能够帮其打赢官司需要好处费为由,骗取5万元人民币,赃款全部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退还人民币5万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冯建民的供述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建民辩称我没有诈骗贾某某,收取贾某某的5万元钱不是帮她打官司,而是帮她要拆迁的房屋和车库,有证人辛某某、孙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可以证明。被告人冯建民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冯建民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冯建民与被害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冯建民经人介绍认识贾某某,之后在交往过程中,冯建民谎称够帮助贾某某打赢官司,骗取贾某某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冯建民退还贾某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7月14日11时,贾某某报案称2012年10月份冯建民以帮助其打赢官司为由诈骗5万元,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贾某某经叶某某介绍认识冯建民,冯建民得知贾某某在打官司,当即表示可以帮忙打赢官司,但是需要用5万元钱。2012年10月31日,贾某某让其妹妹给冯建民的帐户转账5万元,之后贾某某的官司输了,贾某某向冯建民要钱,冯建民一直不给还钱。贾某某称拆迁置换房屋的事情与开发商已经达成协议,没有委托冯建民向开发商要房子。3、证人证言:(1)贾某乙(贾某某的妹妹)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贾某某与其前夫刘某在打经济官司,贾某某让冯建民帮忙打官司,冯建民承诺一定办成。2012年10月31日,贾某某让贾某乙给冯建民打钱,贾某乙通过网银给冯建民的6228480870342353519银行账户打款5万元,后来贾某某的官司败诉,冯建民说钱已经花掉了,一直没有还钱。(2)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一次吃饭时,叶某某介绍贾某某与冯建民认识,贾某某说了和其前夫打官司的事,冯建民说他能办,之后有一次贾某某向叶某某打听冯建民为人如何,叶某某就说听冯建民自己说他在阿左旗认识很多人,挺有关系的。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叶某某听贾某某说为了和前夫打官司给了冯建民5万元钱,让冯建民帮忙打官司。(3)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的一天,贾某某找段某某借款5万元,说是她和前夫刘某在打官司,有个人可以帮忙打赢官司,需要5万元好处费,段某某没有给贾某某借钱,贾某某就给其妹妹打电话要借5万元,还把冯建民的卡号告诉了她妹妹,贾某某的妹妹给冯建民打款5万元,冯建民于当天下午给贾某某发了一条手机信息,说钱已经收到了。2013年4月的一天,段某某让冯建民把贾某某的钱还了,冯建民说钱已经花掉了,等有钱了就还给贾某某。(4)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的时候冯建民曾经委托杨某某帮一个女人打官司,杨某某只是应承了一下,之后这件事就不了了之了。冯建民没有委托杨某某从开发商处要过房子。(5)辛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的时候,冯建民委托辛某某帮一个拆迁户向开发商要房子,这个拆迁户是个回族,辛某某打听后得知办不成,就直接答复了冯建民。(6)司某的证言,证明司某于2009年4月到绿色之光项目部工作,系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拆迁补偿,贾某某家房屋拆迁置换的事情都是贾某某家人直接和开发商交涉,没有委托他人前来办理过。(7)田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某系巴彦浩特镇新世纪宾馆前台接待,冯建民要求田某某出具了一份冯建民在新世纪宾馆长期包房,房费共计12404元的证明,因为冯建民在2012年至2013年经常在新世纪宾馆住宿,所以田某某帮冯建民出具了上述证明。4、书证:(1)中国农业银行西夏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王某某9559981200082394110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账5万元至冯建民6228480870342353519银行账户。(2)手机短信息,证明手机号1524882****于2012年10月31日11时22分发送信息“农行户名冯建民卡号6228480870342353519”,手机号1524882****于2012年10月31日14时43分发送信息“你汇的钱已收到了伍万元”。(3)拆迁房产权调换安置合同、补充协议、绿色之光六期优惠安置办法、选房通知单、收房会签单、物品领用表、验房清单、回执单、收据、拆迁户置换房屋互补差价通知单,证明贾某某家中房屋拆迁置换事宜已与开发商达成协议,已领取楼房一套及车库一间均由贾某某办理,装修押金及电视入网费均由贾某某交纳。(4)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某与刘某在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经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贾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5)借条,证明冯建民于2013年1月18日向潘某某借款17000元。5、被告人冯建民的供述,证明冯建民称2012年冬天,冯建民委托辛某某和杨某某帮忙,从开发商处给贾某某要回了拆迁置换的房屋,冯建民向贾某某要了5万元人民币用于办事。冯建民称没有委托他人帮贾某某打官司。6、收条、谅解书,证明冯建民于2014年9月5日退还贾某某人民币5万元,贾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冯建民的行为表示谅解。7、一贯表现证明,证明中卫市公安局镇罗派出所证实冯建民在其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8、户籍证明,证明冯建民出生于1964年1月21日,系成年人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建民辩称其没有诈骗贾某某,收取贾某某的5万元钱不是帮她打官司,而是委托辛某某和杨某某帮她要拆迁的房屋和车库,有证人辛某某、潘某某、叶某某可以证明。根据在案证据,辛某某证言证明冯建民请求帮忙要房子的拆迁户是个回族而非贾某某;潘某某对贾某某与冯建民之间的请托事项不知情;叶某某证言证明冯建民收取贾某某5万元是帮忙打官司;杨某某证言证明冯建民曾请求杨某某帮忙给一个女人打官司,没有委托从开发商处要房子。结合本案相关书证及其他证人证言,对被告人冯建民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冯建民具有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庆芳审 判 员  张建成人民陪审员  潘多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包仲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