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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乡县xxx。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5时许,安乡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后,在安乡县深柳镇贵人亭宾馆附近将被告人李某查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塑料袋中发现并收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1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徼专用收据等书证,物证照片,检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持有,且数量达11.7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