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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商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发诉与被告马庆民、柳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发和,马庆民,柳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491号原告姜发和,男,1968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庆民,男,1969年3月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柳柏霞,女,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姜发和与被告马庆民、柳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姜发和、柳柏霞到庭参加诉讼,马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发和诉称,被告马庆民于2013年6月18日向姜发和借款30000元,用于儿子结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分,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马庆民为姜发和出具借据一张。被告柳柏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姜发和多次索要,马庆民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偿还本息合计203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马庆民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姜发和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马庆民、柳柏霞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柳柏霞辩称,对被告马庆民向原告姜发和借款的事实及柳柏霞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013年12月25日,柳柏霞已将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40元交给了案外人马德贤,让马德贤偿还给姜发和,马德贤没有将钱偿还给姜发和。现无能力偿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姜发和与被告马庆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柳柏霞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姜发和、柳柏霞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姜发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柳柏霞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张,证实被告马庆民于2013年6月18日在原告姜发和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为1.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柳柏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被告柳柏霞对原告姜发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柳柏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姜发和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柳柏霞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收条复印件一份,证实柳柏霞于2013年12月25日已将借款30000元及利息2340元交给了案外人马德贤,让马德贤偿还给原告姜发和,但马德贤没有还给姜发和。原告姜发和对被告柳柏霞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表示自己并不知情,马德贤也没有将钱交给自己。根据原告姜发和、被告柳柏霞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姜发和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柳柏霞表示无异议,能够证实姜发和与马庆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柳柏霞为马庆民借款提供担保。2、被告柳柏霞提交的证据,原告姜发和表示并不知情,并且马德贤也没有将钱还给姜发和,不能证实被告马庆民、柳柏霞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姜发和。3、原告姜发和称被告马庆民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已偿还欠款本息20300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20300元中含有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推定20300元都是偿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庆民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姜发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分,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马庆民为姜发和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9月9日,被告柳柏霞为姜发和出具协议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上述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姜发和多次索要,马庆民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9日间偿还姜发和借款本金合计203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马庆民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姜发和的合理本息为16646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庆民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柳柏霞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马庆民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拖延不付是无理的。姜发和要求马庆民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柳柏霞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柳柏霞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姜发和提出异议,柳柏霞本人承认该证据不能证实马庆民已偿还姜发和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马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庆民偿还原告姜发和欠款本金9700元、利息6946元,合计166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柳柏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姜发和负担4元,由被告马庆民、柳柏霞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春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