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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541号原告江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宜昌打工相识恋爱,同年12月13日,双方在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8日生育女孩江某甲,后原、被告共同到深圳务工。因原、被告年龄相差悬殊,被告属再婚,彼此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打闹,2010年10月原告带着婚生女江某甲及蒋某某与前妻的女儿蒋某甲回巴东生活,被告仍常年在外打工,从2013年被告不给原告及两个女儿生活费,从不关心原告及女儿,原告靠卖菜抚养两个女儿,且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江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给江某甲抚养费500元,直到江某甲满18周岁为止,被告与前妻所生女儿蒋某甲在被告服刑期间,由原告代为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出狱后由被告抚养蒋某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捷达牌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江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结婚证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4)云法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巴东县官渡口镇水洞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官渡口镇水洞溪村居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五:张红英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蒋某某与前妻所生女儿蒋某甲一直由原告照顾并支付生活学习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六:陈国凤证明1份,高丽容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一直靠卖菜维持生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某认为原告带两个孩子生活属实,但靠卖菜维持生活不属实。被告蒋某某辩称:我经常回家看原告及孩子,还给家里给了生活费,对家庭负责任,两个孩子的学费也是我给的,对孩子尽到了父亲的责任,现在因在服刑期间才无法给生活费,且我在2015年11月24日就刑满释放了,不同意与原告江某某离婚。被告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江某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蒋某某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2001年在宜昌打工时相识恋爱,2004年12月13日在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与前妻生育一女蒋某甲。原、被告2009年6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江某甲。原、被告婚后共同添置了捷达牌轿车1辆。婚后,原、被告共同在深圳务工,2010年原告江某某回到原告家生活,被告蒋某某仍在外务工。2014年10月27日被告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被告蒋某某在重庆市万州三合监狱服刑。2015年4月13日,原告江某某以与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自2001年相识恋爱,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10余年,说明双方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虽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但其刑期较短,且该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江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庭希望原、被告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共同抚育子女,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文附本案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