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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梁剑平与廖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剑平,廖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天民初字第24号原告梁剑平,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廖金龙,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梁剑平诉被告廖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剑平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150天后(即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一次还清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人民币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直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金龙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所需,借款期限为150天,即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并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未经甲方(即原告)书面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每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被告在借款收据“借款人签名指模”处签名并加盖指模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还款无果,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核对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收据1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廖金龙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廖金龙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金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梁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廖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钦宇代理审判员  练 韵人民陪审员  覃晓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泳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