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顾惠明,俞保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8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昆山市前进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83813148-5。负责人沈屏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昱伟,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马料江村,组织机构代码68962160-7。法定代表人顾惠明,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公路东侧砖瓦厂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200464-5。法定代表人荣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学元。被告顾惠明。被告俞保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昆山分行)与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水公司)、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澄公司)、顾惠明、俞保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得水公司、鹏澄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昆山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得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得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按月结息。另,被告鹏澄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得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顾惠明、俞保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得水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顾惠明、俞保英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被告得水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昆山市XX镇XX路XX-XX号楼XX室、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幢XX室,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得水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得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3989.67元、利息26104.88元(上述金额均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履行日,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得水公司支付原告为处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70801元;3.判令被告鹏澄公司、顾惠明、俞保英对被告得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应承担的上述款项以被告顾惠明、俞保英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得水公司双方存在金融借款关系,被告得水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鹏澄公司、顾惠明、俞保英为被告得水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顾惠明、俞保英以其自有财产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登记;4.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交付给被告得水公司;5.结欠利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得水公司结欠本息的具体金额;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得水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被告得水公司、顾惠明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被告昆鹏澄公司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俞保英未答辩称。被告得水公司、鹏澄公司、顾惠明、俞保英均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被告得水公司、鹏澄公司、顾惠明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俞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得水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得水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约定被告得水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及构成违约,原告即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得水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双方同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借款逾期的,对于被告得水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另外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得水公司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鹏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鹏澄公司为被告得水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且同时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被告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还与被告顾惠明、俞保英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及其他相关约定均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同时,原告又与被告顾惠明、俞保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顾惠明、俞保英以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XX号楼XX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4万元)、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幢XX室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6万元)为被告得水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2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双方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得水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得水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得水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989.67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6104.88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80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得水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现截止到2015年3月23日,被告得水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983989.67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6104.88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得水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罚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9.7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为止。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借款合同对此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惠明、俞保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故原告请求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均设定了债权最高限额,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仅在抵押债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鹏澄公司、顾惠明、俞保英同时也为被告得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了被告得水公司的上述债务,同时双方保证合同约定了被告鹏澄公司、顾惠明、俞保英放弃其他担保优先的抗辩权利,故被告鹏澄公司、顾惠明、俞保英同时应当对被告得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得水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借款本金2983989.67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3月23日之前的利息、罚息金额为26104.88元,2015年3月23日之后的罚息金额,以借款本金2983989.6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9.7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70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昆山市巴城阳澄湖鹏澄大闸蟹交易有限公司、顾惠明、俞保英对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代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三、如被告昆山市巴城得水度假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就被告顾惠明、俞保英所抵押房产:昆山市XX镇XX路XX-XX号楼XX室(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04万元)、昆山市XX镇XX花园XX幢XX室房屋(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6万元),在上述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1448元,减半收取157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华 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