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梁炳恩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梁炳恩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分)440682000143214。负责人:陈南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卢建,系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福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梁炳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35。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被告梁炳恩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被告在申请表上确认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发卡,卡号为00×××24,信用额度为20000元。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48.84元及该本金对应利息、滞纳金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848.84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034.42元,滞纳金为782.36元,其他费用409.68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848.84元、利息1988.30元、滞纳金1152.46元及其他费用409.68元,共计23399.28元(暂计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息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日)”。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背面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以及证明原告已将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被告。3.《交易明细》原件、《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均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业务专用章)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交易情况及截止至2015年4月7日的欠款情况。原告补充陈述:账单中提及的滞纳金是按照《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收费标准计算的。其他费用则是根据“交易明细表”的规定计算的。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梁炳恩向原告农行南海分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详细阅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被告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署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述文件约定了免息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支付条件;还约定了利息按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等等。被告梁炳恩的申请经审核获得原告的批准并办理了卡号为00×××24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该卡后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4月7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19848.84元、利息1988.30元、滞纳金1152.46元及其他费用409.68元。因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本案中,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款项后已超过还款期限,应当立即清偿。原告所诉的2015年4月7日前的本息及费用准确相符,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2015年4月8日起的滞纳金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炳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归还计至2015年4月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848.84元、利息1988.30元、滞纳金1152.46元及其他费用409.68元,合共23399.28元,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透支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本金利息。本案以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175.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与上述应归还的本息款项一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韵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