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法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蓝法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4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湘M6XX**小型轿车在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袁某某事发时的酒精(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3mg/100ml,大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国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唐艳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