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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记阳、李建丽与被上诉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纪阳,李建丽,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纪阳,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建丽,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丽,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号。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刘记阳、李建丽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立(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大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记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丽,被上诉人宏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楠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纪阳、李建丽诉称:原告李建丽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观泉路50号”项目团房协议一份,约定李建丽购买被告开发的“观泉路50号”项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93.2平方米,团购单价3680元交纳购房款,房款总金额为343,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李建丽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43,000元。2012年12月3日,李建丽让其儿子刘纪阳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0号1-25-2室房屋,建筑面积90.65平方米,总房款383,450元,刘纪阳于2012年12月3日当天补交了购房款40,450元。合同约定30天内办理备案和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房屋办理备案和房产证。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2、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宏缘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无法为原告备案是因为原告的房产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并且存在建工程抵押,造成无法备案,这个原因不应归于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丽与原告刘纪阳系母子关系。原告李建丽与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观泉路50号”项目团房协议一份,约定李建丽购买被告开发的“观泉路50号”项目商品房,按建筑面积93.2平方米,团购单价3680元交纳购房款,房款总金额为343,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李建丽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43,000元。2012年12月3日,李建丽授权其儿子刘纪阳以刘纪阳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刘纪阳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0号1-25-2室房屋,建筑面积90.65平方米,总房款383,450元,刘纪阳于2012年12月3日当天补交了购房款40,450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政府相关文件下达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被告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登记备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刘纪阳。被告至今未将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亦未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供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资料,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已经办理在建工程抵押,又于2014年12月20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纪阳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将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沈阳市房产局申请备案,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进而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但因现在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且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事实上不具备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房屋产权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涉案房屋具备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纪阳、李建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刘记阳、李建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本案手续和办理产权证。上诉理由: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应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在建工程抵押是由于被上诉人造成的,其应该撤销抵押,人民法院就不会查封上诉人房屋。被上诉人宏缘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诉争房屋至今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团购房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抵押物清单、工作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交付房屋价款,被上诉人应办理房屋初始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上诉人办理权属证书。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宏缘公司办理登记备案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因涉案房屋为预售的商品房,尚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而备案登记及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均涉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在具备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和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记阳、李建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全晖代理审判员  单 立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