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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东方名城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陆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该公司职员。被告姜波。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物业公司)诉被告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星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每年物业管理费732元,先交费后服务,逾期缴费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现被告欠交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物业费1464元,故要求被告支付并承担滞纳金363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交物业费的函、缴费发票。被告姜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波在购买扬州市京杭南路60号东方名城和园249幢301室房屋、签订房屋销售(预售)合同后,与原告三星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显示:该房建筑面积约101.06平方米,系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的交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按年度交纳,先交费后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发票,实际金额为每年732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两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并曾于2014年4月8日书面催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往年交费发票,原告主张被告姜波欠交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两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464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规定,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2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732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林永荣人民陪审员  盛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