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菊芬与海盐轻扬服饰有限公司、孙海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轻扬服饰有限公司,张菊芬,孙海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轻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澉浦镇六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陆顾萍,该公司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夏欢欣,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菊芬。法定代理人:吴云龙。委托代理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海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景源旺角)、169-2(景源旺角)、169-401(景源旺角)。代表人:高英男,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海盐轻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菊芬、原审被告孙海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下午17时43分许,孙海宏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嘉南线××海盐县××路段时,与张菊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菊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菊芬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0日,共住院20天)、嘉兴市第一医院(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住院221天)治疗,支出医疗费351724.34元(已扣除伙食费4225.60元)。2013年9月1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孙海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疏于观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菊芬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张菊芬之伤于2014年5月1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菊芬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脑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蛛血。颅底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遗留目前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建议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为6个月;张菊芬目前植物生存状态,其进食、大小便、翻身、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日常生活均需人护理,符合完全护理依赖规定之情形。此次鉴定费为2200元。人寿保险公司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依赖鉴定结论有异议,向原审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予以准许并对外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张菊芬于2013年8月2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其损害后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建议为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建议为180日。护理依赖为全部护理依赖。此次鉴定费3372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期间张菊芬支出医疗费1920.30元(已扣除伙食费92.80元)。原审另查明:孙海宏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轻扬公司。庭审中轻扬公司表示,事故发生时,孙海宏系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孙海宏驾驶的浙F×××××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已向张菊芬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孙海宏、轻扬公司向张菊芬支付了90000元。张菊芬之母袁彩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含张菊芬在内)。事故发生时,袁彩珍已年满68周岁,截止到张菊芬定残日,袁彩珍已年满69周岁。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二款第(七)、(八)项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该份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的投保人处有轻扬公司的盖章。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由于孙海宏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疏于观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菊芬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轻扬公司确认事故发生时孙海宏系职务行为,且表示同意承担责任。故,考虑肇事方的责任程度及各方过错大小,对于张菊芬的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轻扬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张菊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经原审审核为351724.34元(已扣除伙食费4225.60元);重新鉴定期间张菊芬支出医疗费1920.30元(已扣除伙食费92.80元),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53644.64元。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金额为63315.71元)的主张。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范围)第二款第(八)项载明,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负赔偿,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被保险人的盖章,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故对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据张菊芬的住院时间及地点,应为3615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张菊芬的治疗情况,原审酌定营养费为3600元;4、误工费,张菊芬系在海盐县欧艺珈制衣厂工作,根据该厂出具的证明及张菊芬提供的活期一本通来看,考虑张菊芬实际工作性质及该行业平均标准,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为9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张菊芬的误工期限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计262天,张菊芬实际请求的为261天,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张菊芬的误工费为23490元(90元/天×261天);5、残疾赔偿金,虽庭审中张菊芬表示其实际居住于农村,但根据张菊芬的举证,其在事发前一直在海盐欧艺珈制衣厂(地址: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工作,即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即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会减少或者丧失自己的收入。故虽张菊芬实际居住在农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综上,对于张菊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的标准予以认定,即为757020元(37851元/年×20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浦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载明,张菊芬之母袁彩珍共生育四个子女(含张菊芬在内)。事故发生时,袁彩珍已年满68周岁,截止到张菊芬定残日,袁彩珍已年满69周岁,现张菊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9400元(11760元/年×10年÷4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7、定残后护理费,张菊芬伤情根据鉴定系完全护理依赖,又结合张菊芬实际情况,本案中应暂以计算5年为宜,5年之后,如实际情况仍有必须的,张菊芬可再行主张,张菊芬主张按100元每人每天护理标准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为100元/天,故原审只能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认定该项费用为176510元(35302元/年×5年×100%);8、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张菊芬的护理期间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从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5月9日计262天,而张菊芬实际请求的护理费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2天,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另张菊芬未举证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金额,故原审只能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3405.71元(35302元/年÷365天×242天);9、交通费,张菊芬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且张菊芬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交通费原审不予确认;10、鉴定费2200元(第一次鉴定时支出),且该次鉴定意见与本案诉讼中原审委托鉴定的意见一致,故对该鉴定费原审予以确认。对于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张菊芬可主张的鉴定费用不属于其保险范围的意见,原审认为,该费用系张菊芬为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事故中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其商业险的免赔范围,故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11、精神损害抚慰金,张菊芬因伤致残,客观上导致其精神痛苦,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合计1402885.35元。故,本案张菊芬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菊芬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82885.35元,因孙海宏、张菊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孙海宏应承担60%计769731.21元,且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故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优先偿付。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应支付张菊芬620000元,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张菊芬医疗费10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实际尚应支付张菊芬610000元;轻扬公司应支付张菊芬269731.21元,因其已支付张菊芬90000元,其还应支付张菊芬179731.21元。综上,张菊芬的诉讼请求,原审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菊芬损失6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轻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菊芬179731.21元;三、驳回张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寿保险公司、轻扬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由张菊芬负担1951元,轻扬公司负担4222元。原审判决宣告后,轻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原审判令张菊芬自负40%的责任过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但不是民事责任划分的标准。本案中,轻扬公司虽有责任,但张菊芬逆向行驶,其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应由其自负60%的赔偿责任,由轻扬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二、张菊芬为农村户籍,其住院填写的职业也为农民,其居住在农村、生活消费也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并由轻扬公司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菊芬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轻扬公司系机动车一方,而张菊芬系非机动车一方,原审判令轻扬公司承担60%责任正确。张菊芬虽为农村户籍,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海宏、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已出具责任认定,认定张菊芬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且行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就张菊芬逆向行驶的过错,交警部门已予以考虑,轻扬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考虑到张菊芬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且系非机动车一方的事实,原审判令轻扬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轻扬公司上诉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损失的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根据张菊芬在原审提交的工资卡明细及原审法院向社保机构调取的证据,张菊芬在事故发生之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轻扬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缺乏依据。综上,轻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海盐轻扬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