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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男。系原告刘某的孙子。被告李某,男。被告范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顺,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239-257号华建大厦首层101房。负责人吕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兴旺、姚寿文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甲,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顺,以及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2月3日11时50分,原告刘某和案外人姚某及其子郑某乙,租乘被告李某驾驶的车号为湘L4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去岩泉镇市场。当车由北往南行至107国道2038KM+8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由被告范某驾驶的车号为粤AQ1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某、乘摩托车人刘某受伤,乘车人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F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次要责任,乘摩托车人刘某、郑某乙、姚某均不负责任。被告范某已赔偿了原告刘某12707.48元和生活费3000元。被告李某未赔偿原告刘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对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故其各项赔偿应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某、范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48376.48元(包括门诊费2707.48元和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的12707.48元在内)、伤残赔偿金11707元、护理费43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4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85022.96元;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范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李某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范某、李某的基本情况;3、宜公交认字(2013)第F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的事实;4、一九八医院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的治疗费用情况;5、诊断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的受伤情况;6、韶关市浈江区曲仁办事处格顶居民区社区居委会证明及住房使用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某多年来一直居住在韶关市浈江区曲仁办事处格顶居民区格顶中区4栋102房;7、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8、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刘某支付的交通费情况;9、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的亲属起诉后的判决情况;1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某司法鉴定的费用情况。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某辩称:被告范某有四点答辩意见。一是被告范某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二是原告刘某的损失按份由被告范某负担的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赔偿。三是原告刘某的损失计算额应当按照2012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四是被告范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各项费用15707.48元,如果应当由被告范某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刘某负担的话,被告范某可以不要求返还,以赠送给原告刘某,否则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范某。五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支持被告范某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宜公交认字(2013)第F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范某负次要责任的事实;1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范某的车辆中的强制险已经全部赔偿给另一受害人家属以及被告范某、李某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事实;13、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范某的车购买了3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险的事实;14、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已支付原告刘某12707.48元医疗费的事实;15、领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30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诉请的损失数额超过法律规定,应当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6、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经按照判决书赔偿本案车辆中的强制险和商业保险的一部分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是:被告范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7、9、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客观性有异议。原告刘某、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1-15无异议。原告刘某、被告范某对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到庭,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原告刘某和被告范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一致协商决定,本院对原告刘某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予以核实。经查,原告刘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曲仁办事处格顶居民区格顶中区的4栋102房具有永久的居住权,该区的居民时常外出一段时间,之后再回来居住是普遍情况,原告刘某在该区的棚户区改造中享有政策性安置的权利,现在原告刘某还在领取抚恤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10、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1-15、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6,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2月3日11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湘L4M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以及案外人姚某、郑某乙,在107国道由北往南行至2038KM+800M处借道行驶时,与相对行驶的被告范某驾驶的粤AQ1D**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被告李某、乘坐摩托车人姚某、刘某受伤,郑某乙受伤入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3日,原告刘某受伤在宜章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94.4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门诊用费513.08元、住院用费45669元。原告刘某共住院68天。原告刘某的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范某的粤AQ1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付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范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各项费用15707.48元。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2014年广东省韶关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533元。2014年湖南省国有行业中农林牧渔业23441元/年。粤AQ1D**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因(2014)郴民三终字第131号案件已经赔偿完毕,没有剩额。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以为被告范某、李某已经将原告刘某应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的医疗费支付完毕,但被告范某、李某实际并未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刘某支付医疗费35669元。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医疗费3566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曲仁办事处格顶居民区格顶中区的4栋102房具有永久的居住权,该区的居民时常外出一段时间,之后再回来居住是普遍情况,原告刘某在该区的棚户区改造中享有政策性安置的权利,现在原告刘某还在领取抚恤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原告刘某的经常生活居住地的问题。二是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三是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四是原告刘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刘某虽然为湖南农村居民,但其在本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刘某在韶关市浈江区曲仁办事处格顶居民区格顶中区的4栋102房具有永久的居住权,该区的居民时常外出一段时间,之后再回来居住是普遍情况,原告刘某在该区的棚户区改造中享有政策性安置的权利,现在原告刘某还在领取抚恤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居住及主要消费支出地点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韶关市城镇居民作为计算标准。被告范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的应以湖南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刘某各项损失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刘某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提出的继续治疗费请求,因该费用至今没有实际发生,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因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刘某的各项费用15707.48元全部捐助给了原告刘某,因此原告刘某的医疗费应当全部计算,受偿后归原告刘某收取。据实计算为48376.48元(2194.4元+513.08元+45669元)。原告刘某诉请要求确认的金额为45669元,属于计算方式错误,本院确认为48376.48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75周岁。按照广东省韶关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为10766.5元(21533元/年×5年×10%)。原告刘某请求确认残疾赔偿金11707元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10766.5元。被告范某、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抗辩的原告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郴州市范围内住院治疗,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合法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农林牧渔的年收入计算至原告刘某出院之日为4427.74元(23441元÷360天×68天)。原告刘某请求确认护理费4366.96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计算为6800元(100元×68天)。原告刘某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为拾级伤残,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刘某年纪较大、住院后转院郴州市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其要求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酌情考虑原告刘某年纪较大、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其要求确认营养费为2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700元。上述款项,医疗费48376.48元;2-8合计26413.4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此事故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范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被告范某承担40%,被告李某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为宜。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系被告范某所驾事故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经赔偿完毕。按照表格范某应承担的40%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9350.59元和其他各项损失10565.38元;小于其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的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因此该医疗费19350.59元和其他各项损失10565.3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范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刘某的15707.48元,已经捐助给原告刘某。被告李某与被告范某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各自的违法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依法不用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范某、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国人民解放军2014年12月8日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刘某提起诉讼,至此诉讼时效因原告刘某知道其合法权益在继续受到损害而发生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告范某、平安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抗辩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44873.9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9350.5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各项损失10565.38元;四、驳回原告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判决赔偿义务,限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00元,被告李某负担1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兴旺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邝宏琛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