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贤容与被告宜宾南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容,宜宾南山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王贤容���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宜宾南山医院(反诉原告),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交通街**号。机构代码77581376-0。法定代表人刘欣,院长。委托代理人唐云霞,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贤容与被告宜宾南山医院(下称南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合并审理;2015年2月13日,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南山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伤残等级、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云霞、颜福圣到参加了两次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欣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容诉称,我怀孕过预产期一周到被告南山医院分娩,被告检查判定胎死宫内,我和家属要求立即剖腹产,被告却采用催产素顺产。从4日到6日连续三天使用催产素,我的身体超过了承受极限,再次要求剖腹产,被告仍然不顾我的感受,让我自然分娩。被告不负责和经验不足,对胎儿重量估计严重失误(估计7斤,实际9斤多),造成我子宫使用催产素后无法收缩,产后大出血。为了保住生命,不得已同意被告切除我的子宫,之后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由于被告的过失,给我和家属在身体、精神、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和损害。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2210.62元(医疗费13858.62元、误工费412元、护理费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50元、伤残赔偿金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对反诉辩称,我于4月6日转院到宜宾,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费用清单以后记载的医疗费不认可;反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50元,不应由我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南山医院辩称,事情的发生与我院医疗条件不足有关,也与原告的身体状况有关,不能将责任全归我院。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偏高,在我院发生的医疗费和相关项目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二医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按比例分担。营养费,由于没有医嘱,我院不认可。被告南山医院反诉称,反诉被告在我院分娩,尚欠我院医疗费7357.50元。我院在抢救过程中,切除了反诉被告的子宫,双方发生争议,共同委托宜宾市医学会鉴定,我院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中的1250元。经鉴定,我院承担次要责任,反诉被��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我院医疗费7357.50元、鉴定费12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约10时,原告王贤容在被告南山医院作彩超检查(之前三天曾在该院胎检,医院要求其住院,其未住院),查出胎死宫内,随即入住被告的妇产科分娩。当天,被告对原告使用催产素静滴引产,直到第三天(4月6日)15时,在会阴左侧切保护下娩出一重4700克死婴。原告产后子宫收缩差,阴道流血,被告采取了相应治疗措施。经被告的处置,原告出血无好转。当晚,被告请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下称二医院)医生曾某(副主任医师)、南溪区妇幼保健院医生杨某(主任)手术台上会诊,并进行了相关诊疗处置。经外院医生处理,原告的病情无好转,被告遂于当晚对原告行经腹子宫全切除术,切除了原告的子宫。原告的病情平稳后,连夜(2014年4月6日23时��转入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6日出院。被告南山医院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G5P341周宫内孕头位死胎引产产后,产后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巨大儿,乙肝,子宫全切除术后,带环受孕;出院医嘱转入二医院院ICU。二医院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妊娠期糖尿病,自发性右侧气胸,急性支气管炎,失血性贫血,子宫全切术后,乙肝;出院医嘱产后42天门诊复查,加强营养等。原告在被告南山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16137.20元(其中外院购血桨输血费9870元)、门诊费600元,外院购血桨及其费用结算后,费用清单记载时间4月7日、8日;在二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15947.94元,医生出诊和门诊、急救车费3210.60元,出院后(5月19日)复查医疗费752.60元。住院医疗费中,被告南山医院新农合报销7279.70元,��告自负8857.50元,二医院的新农合报销9401.92元,原告自负6546.02元。原告自负二医院医疗费(含在南山医院抢救时费用)10509.22元。2014年4月4日,入院当天,原告缴付被告南山医院医疗费1500元,尚欠被告南山医院医疗费7357.50元。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宜宾市医学会对原、被告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7月22日,该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医疗过失及与患者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为:患者自身多胎多产,巨大儿导致产后子宫收缩乏力,大出血系患者子宫全切的主要原因;医方对患者病情严重性估计不足,术中未及时进行宫腔填塞系患者子宫全切的次要原因。故根据有关法规规定,作出“育龄已育妇女子宫缺失部分缺失,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1250元。2015年3月17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本院的委托,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该意见书认为,医方未及时行宫颈撕伤缝合修补,存在过错;未进一步行三P试验等凝血障碍相关检测,以进一步明确是否发生DIC并予以输入血小板、纤维蛋白原物质止血,存在过错等。鉴定意见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和不足,其过错和不足与患者产后出血未能控制而最终行子宫全切除有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35%-45%;子宫全切除,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营养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病历(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新农合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预交款收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非税收入缴款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和庭审笔录在案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患者有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南山医院分娩,被告对原告宫内死胎、巨大儿和患有多种疾病的病情估计不足,对产后出现的病症,未及时采用规范医疗措施,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其医疗行为有过错。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治疗的医疗费等部分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各有不同意见,但这些意见依法不影响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自身病况、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参与度为40%,即原、被告的责任比例6︰4。原告在被告医院分娩及产后出现的紧急情况,被告提供了医疗服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并不应计赔误工费等相关损失。被告的过错行为,仅发生在原告产后大出血阶段,所以,其只对之后包括出诊医生的医疗费和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则被告反诉要求被告给付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在被告医院的医疗费和相关项目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在二医院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按比例分担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采纳。外院购血浆及其费用结算后记帐,符合财经手续,且通过医保部门审核,客观、真实,故原告不认可转院后记载的医疗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但在城区医院住院和转院到宜宾住院,必然发生一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其主张的误工、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营养费标准和增加的营养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没有医嘱,本院依法不予以确认。医学会的鉴定,系原、被告共同委托,则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承担,故原、被告该项诉讼、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医疗费17866.72元(7357.50+10509.22)、误工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300元(30元/天×1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00元(1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8950元(7895元/年×(20-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万元,合计112816.72元(其中原告105459.22元、被告7357.5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和被告承担责任范围,则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2183.69元(105459.22×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南山医院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贤容医疗费等损失42183.69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贤容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南山医院医疗费7357.5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贤容、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南山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履行时双方折抵。本案受理费2594元(本诉2544元、反诉50元,原告预交2544元),鉴定费5600元,合计8194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贤容负担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宜宾南山医院负担3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承祥审判员 唐继玲审判员 向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