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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林和西宁翡翠国际娱乐会所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曹文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负责人崔建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达山,男,,土族,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亮,男,,回族,该行法律合规部经理。被告曹文海,男,汉族,青海省湟源县信用联社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与被告曹文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元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达山、薛亮及被告曹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9年个人汽车字第X号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期限为5年,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借款以被告所购车辆作抵押,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月19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15个月,合计未到期本金23081.12元、利息1060.41元,罚息2973.5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20.82元,利息4243.19元,罚息179.61元,以上合计23843.62元;对被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对价款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曹文海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还款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自放款之日截止到最后一笔还款的还款明细表,证明利息、罚息计算依据。被告曹文海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曹文海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本人在原告催收贷款后,积极与原告协商,因本人现在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现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但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文海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个人汽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83000元,约定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就所购买车辆青XX做了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9年7月6日-2014年6月25日。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由被告曹文海妻子马少敏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确认。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9420.82元,拖欠本金罚息3436.08元,利息807.11元,罚息179.61元,以上合计23843.62元。被告曹文海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文海不能一次性支付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导致双方纠纷产生。本院对原告出示二组证据分析与认定:该二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文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曹文海未按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内偿还本金及利息,导致纠纷产生,对此,被告曹文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主张合理,应予以支持;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期限为自2009年7月6日-2014年6月25日,已过抵押期限,故不予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文海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借款本金19420.82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27日本金罚息3436.08元,拖欠利息及罚息986.72元。以上共计23843.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曹文海承担。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元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元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一、三款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