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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伟与颜井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颜某甲,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苏涛,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11020296985。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李某与颜某甲在谯城区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名叫颜某乙。婚后两人在自己宅基地共同建设房屋十多间,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颜某甲经常吵架,喜欢酗酒,生活没有规律,半夜不睡觉,早晨不起床,导致感情不和。为此,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颜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分割共同房产20万元;4、被告颜某甲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李某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三、原告李某妇检证明,证明原告李某起诉时没有怀孕的事实。被告颜某甲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稳定,家庭和睦,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李某所诉房屋属于被告颜某甲父母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颜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2013年农历2月初二吴伟出具的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11.6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颜某甲对原告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对被告颜某甲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借款条据系伪造的,李某根本就没有借给吴伟钱,也不认识吴伟。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颜某甲所举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某与颜某甲于1997年9月1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颜某乙。婚后两人感情尚可。李某以颜某甲经常吵架,喜欢酗酒,生活没有规律,半夜不睡觉,早晨不起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颜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遇有矛盾,夫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原告李某诉称由于颜某甲经常吵架,喜欢酗酒,生活没有规律,半夜不睡觉,早晨不起床导致双方感情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