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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及刘文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刘文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园路。法定代表人牛志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明,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新园路与中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爱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文国,男,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代理人宁光让,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太公司)及第三人刘文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宏太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4085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被告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帅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被上诉人宏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第三人刘文国的委托代理人宁光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20日,牛志全、姜慧慧(乙方)与高明富、张纪银等九人就甲方刘文国等人持有的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甲方自愿将自己分别持有的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壹佰贰拾万元股权以原值转让给乙方。甲方转让股权后,乙方可委托甲方现有经营人员承包经营,承包协议另行签订。2011年6月21日,牛志全就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营权整体发包给刘文国经营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即从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2013年9月9日,牛志全、刘文国就解除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相关问题达成如下条款:一、双方同意解除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二、2013年3月22日以前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含甲方牛志全经办的以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各项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和相关合同由乙方(刘文国)享有与承担。经乙方(刘文国)要求,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该债权、债务、相关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到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牛志全)对债权、债务部分应全力配合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索要债权(包含出具债权转让通知)。2013年3月23日以后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新发生的债务、债权等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三、乙方承包期间盈利分配已经解决。四、双方按承包经营时的财产及相关资料已交接完毕。五、关于2012年11月乙方给焦作市凯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顶账半成品的问题双方商定:该批半成品价值100万元,由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在协议签字后三天内先付40万元,一个半月内将余款60万元付清。付款后,此事解决完毕。六、对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承包经营期间及解除承包合同中出现的所有纠纷和不同意见已经解决完毕,以后任何一方不得以承包经营期间问题为借口再起任何纠纷。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牛志全、刘文国签字,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接受并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宏太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给姜慧慧400000元,2013年10月23日,又通过银行转账给姜慧慧600000元。帅科公司明细分类账页显示:2011年结转上年应收款: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827730元,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前累计支付货款827730元。刘文国承包期间,与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共发生业务2508590元,收到货款2927730元(含827730元),截止2013年1月31日,账页显示,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仍欠款40859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帅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同意将欠款408590元直接支付宏太公司。2014年5月4日,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将欠款408590元转账给被告帅科公司。另查明,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变更为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9月9日,刘文国与牛志全解除承包经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2013年3月22日以前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含甲方经办的以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各项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和相关合同由刘文国享有与承担。经刘文国要求,原告宏太公司同意将该债权、债务、相关合同其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到原告宏太公司。从该协议可以看出,一是双方明确了2013年3月22日以前除特定的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不属于被告所有外,其他属于刘文国所有;二是从双方提交的账页可以看出,被告帅科公司2014年5月4日收到的408590元,系2013年3月22日前的债权,刘文国已按协议转让给宏太公司,故该款应属于宏太公司所有。被告称,该408590元系刘文国承包前款项,但从双方提交账页可以反映出,刘文国承包前的827730元,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7月2日前支付完毕,从而也可以推断该款系刘文国承包期间的货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40859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408590元。本案件受理费7430元,诉前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帅科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文国与牛志全在2013年9月9日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首先是为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就是为了解决承包经营期间的问题,在该协议中也多次提到“经营承包期间”,该协议中“2013年3月22日以前……”显然是指承包经营期间。而一审却抛开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前提,错误的认定2013年3月22日以前,包含承包之前的时间段,有悖客观事实。刘文国是承包经营权而非所有权,承包之前的债权,不可能归承包人所有。2、牛志全、姜慧慧夫妇并不是原审中认定的以120万元原值购买了股权,而实际以780万元购买了帅科公司股权。刘文国给牛志全的证明里也明确承认股权转让价款是780万元,牛志全支付给刘文国等人的银行转账凭证也足以为证。原审却仍以120万元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因牛志全、姜慧慧夫妇花费高达780万元购买帅科公司股权,公司的债权也应当归牛志全所有。3、山东炜烨公司2012年7月2日之前累计支付帅科公司827730元,原审虽然查清了此事实。但原审忽略了两点,一是2012年收取的827730元,并非一次性收取,在2012年7月2日前有没有新发生的业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和证据11可以证实,2012年7月2日前新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6月20日和21日为新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23份合计211079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12年7月2日前收到的827730元,原审并未查清该款是新合同的预付款还是支付新合同的款。2012年7月2日前收到的827730元,是谁收取的,用到哪里去了。牛志全夫妇购买股权后,是否得到了827730元。只有查清了这些事实,才能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来判定,原审法院在未弄清基本事实的前提下就判决,显然有失公允。从会计账册中不难看出:该款由刘文国承包经营期间收取,未支付给上诉人,也未偿还被上诉人承包经营前的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中列举了5家债权单位,来证明替上诉人偿还了承包经营前的债务,原审从双方提交的账页推断该款系刘文国承包期间的货款显然错误。4、原审只从解除承包经营达成协议时起查看本案,将解除协议中的“2013年3月22日以前”认为在刘文国承包前的债权也归刘文国,与事实不符,排除了牛志全购买股权所应享有的所有权权利。刘文国承包结束后,拿了30份空白《债权转让通知》,其中一份用在了此案中。而刘文国书面承诺只用于承包期间内的债权,刘文国是阶段性的承包人,牛志全是股权所有人,刘文国只对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对承包之前的债权并不享有处分权,更不能将承包前的债权转让给宏太公司。综上,刘文国在承包期内得够所发生的业务的回款就行了,牛志全夫妇出了高达780万元购买股权,却没有享受所有权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宏太公司承担。宏太公司辩称,1、本案三方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了2013年3月22日以前,上诉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和相关合同由刘文国承担,经三方协商将上述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本案上诉人从成立至2013年3月22日一直是刘文国作为厂长在经营,期间虽然股权在转让,但经营权一直未变更,包括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购买股权获得股东身份,仅仅是股权变更,经营状况从未插手,所以在解除合同时明确注明是2013年3月22日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归刘文国所有(除牛志全自己的借款和担保外),所以依据约定我公司享有诉争款项的所有权。2、一审中,根据上诉人的举证,在账面里存在山东公司的欠款,到2012年7月2日之前,山东公司已将账面欠款827730元支付完毕。在2012年第三人承包上诉人公司后,又与山东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开票为2508590元,付款210万元,仍欠408590元,该款项属于承包期间的债权。3、我公司之所以参与到牛志全与刘文国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是由于我公司向牛志全支付了100万元,从而获得相关债权、债务,并当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所以本案诉争债权应属于我公司所有。2012年7月2日前刘文国所收山东公司款项全部用于支付承包之前的债务,在承包之前的所有债务都是刘文国经营过程中归还,承包前后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刘文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根据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协议第二条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债权债务归属刘文国无异议,其他意见同宏太公司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帅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宏太公司及第三人刘文国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太公司要求帅科公司返还40859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帅科公司提交证据1、2011年、2012年、2013年帅科公司与济源马头电热设备厂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以此证明,刘文国承包经营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656660元,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日即2013年3月22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925155.73元,增加债务268495.73元。证据2、2011年、2012年、2013年帅科公司与辉县平原机械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中的辉县平原铸造厂)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以此证明,刘文国承包经营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82万元,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日即2013年3月22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109232元,增加债务929232元。证据3、2011年、2012年、2013年帅科公司与焦作市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以此证明,刘文国承包经营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396326元,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日即2013年3月22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331368.38元,减少债务64957.62元。证据1和证据3的债务增减相抵后(因为该两笔款山东炜烨公司支付的均是承兑汇票),增加债务203538.11元,说明刘文国承包经营期间没有偿还承包经营前的债务,该两组证据证实了转付给济源马头电热设备厂的40万元承兑汇票和转付给焦作市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的20万元承兑汇票是用于支付刘文国承包经营期间的货款。关于一审宏太公司列举的所谓偿还刘文国承包经营前的其他三家公司欠款,我方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刘文国不仅未偿还承包经营前的债务,反而给所有人牛志全增加了债务,其所支付的款项纯属承包经营期内的货款。证据4、2011年、2012年、2013年帅科公司与焦作市智联物资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以此证明,刘文国承包经营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560804.99万元,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日即2013年3月22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19728.17元,增加债务580533.16元。证据5、2011年、2012年、2013年帅科公司与焦作市万弘物资有限公司的应付账款明细账页,以此证明,刘文国承包经营之日即2011年6月21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0万元,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日即2013年3月22日财务账面余额为应付16.03元,增加债务16.03元。证据6、2012年7月2日前收到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827730元的收据、承兑汇票或进账单据,以及转付第三方的凭据。其中:①、2011年10月份现字第9号会计凭证,收到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转付给济源马头电热设备厂。②、2012年3月份转字第3号会计凭证,收到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转付给济源马头电热设备厂。③、2012年4月份转字第4号会计凭证,收到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转付给焦作市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④、2012年4月份现字第23号会计凭证,收到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汇款27730元,入帅科公司工行账户。⑤、2012年4月份现字第28号会计凭证,以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名义在帅科公司工行账户交现金20万元。⑥、2012年7月份转字第4号会计凭证,收到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10万元承兑汇票转付给焦作市广盛通物资有限公司。证据7、刘文国书写证明。证据8、存款凭证。证据7、8证明牛志全夫妻花费了高达78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20万元原值购买,购买得并非帅科公司形式上的股权,而是包括帅科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自存)。宏太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2、3、4、5与本案无关。证据1恰证明了刘文国2011年8月6日收到款项后,及时支付济源马头设备厂(承包之前的债务)10万元欠款,2011年10月14日收到山东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后,及时支付济源马头电热设备厂(承包之前的债务)。证据3恰证明了刘文国2011年8月22日个人出资396326元偿还承包之前的债务,可以说明承包之后,刘文国及时归还承包前的债务,归还数额数百万元,不再一一列举。证据6可以看出2011年10月14日收到山东公司20万元承兑汇票后,及时支付给济源马头电热设备厂债务,该20万元正是在承包之前山东公司所欠的827730元中的一部分。同时在2012年3月7日山东公司又付了20万元,又归还给之前的债务。2012年4月7日,山东公司支付的10万元支付给了焦作广胜通公司。2012年7月2日前,最后的10万元也支付给了焦作广胜通公司。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指向,恰证明了刘文国在承包上诉人公司时,双方未对债权债务进行移交,刘文国多次用收取的债权支付了之前的债务,同时自己也出资支付之前债务。证据7无法核实。证据8恰说明总付款为600万元,协商时资产和股权为780万元,剩余款项牛志全未支付。刘文国对帅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宏太公司意见。围绕争议焦点,帅科公司主张,本案中,因涉及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归属问题,应当查清刘文国自2011年6月21日承包经营帅科公司,截止到2013年3月22日,承包期间刘文国与山东公司所发生的业务为2508590元。该业务在一审中所开具的税务发票也由法院到税务部门进行查账属实,但在刘文国承包期间,山东公司已支付了2927730元。说明刘文国在承包期间已经多收了山东公司419140元。2011年5月20日,牛志全、蒋慧慧夫妇以股权转让形式将帅科公司买下,并且是以780万元高额的价钱购买的,并不是一审认定的120万元,其购买帅科公司包括债权、债务以及资产,故并不像宏太公司所述只是股份形式上的转让,确实780万元已支付完毕。在2013年8月30日,刘文国为了索要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帅科公司向刘文国出具了30份空白格式文书,刘文国也书写了承诺,明确该30份空白债权转让通知只用于承包期间的业务,并不包括承包之前的业务。但本案中刘文国却将30份空白合同中的一份用在了该债权转让给宏太公司,所以致使宏太公司得到了该部分的债权,宏太公司得到了债权也是在刘文国承包期之外所多余的408590元的债权。宏太公司依据2013年9月9日的协议书,支付给帅科公司100万元,协议中的第五条10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为协议中100万元是刘文国在承包期间将帅科公司的部分半成品背着牛志全给了焦作市凯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不是宏太公司所述100万元是为了获得相关债权债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很明确。故本案查清事实应从刘文国承包期间内与山东公司发生多少业务,刘文国在承包期间内又收到山东公司多少款项,数额相减就得出刘文国是否应得到本案的诉款。2012年7月2日之前,山东公司确实支付完了827730元,但是收取该款项的是刘文国,并非股权人牛志全,该款项也正是牛志全夫妇收购帅科公司时,山东公司所欠款项,但该款项并没有支付帅科公司债务,而是由刘文国一直在经营。原审未查清该事实,应驳回宏太公司诉讼请求。围绕争议焦点,宏太公司主张,宏太公司应当获得诉争标的即408590元,是基于三方协议的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款项转让给宏太公司。上诉人明确给宏太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定了本案诉争标的归属宏太公司。认可上诉人刚才陈述的一个事实,2012年7月2日,山东公司支付完了账面上的827730元,该款如果上诉人认为刘文国收到并未给上诉人,这属于上诉人与刘文国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100万元与债权转让有关,支付100万元就是为了获得债权。承包期间是整体的承包,不能只算一笔业务的加减。2013年3月22日之前上诉人所有的债权债务(只有出现了除外情况)均是由刘文国经手。牛志全购买股权是按照等值购买,当时上诉人公司名下有许多财产不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数额高于了600万元,所以牛志全总额600万元购买了相应财产,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780万元。围绕争议焦点,刘文国主张,408590元是依据三方协议,归我方所有。上诉人对三方协议作了扩大解释,所以出现了本案诉争。该协议字面上没有任何争议,不管是刘文国承包期间还是承包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合同,均归刘文国所有。如果都不尊重已经生效的法律协议,就是不尊重基本的事实和法律。刘文国自帅科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其经营,所以各种债权债务往来均为连续性的,不能片面割裂开。其他意见同宏太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对上诉人帅科公司提供的8组证据,其中1至6应付账款明细账页,宏太公司及刘文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加上应付账款明细账属于财务会计帐,应当真实、准确、无误,由于无法查核其真实性,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7、8证据关于帅科公司股权和资产转让价格,牛志全、刘文国对转让价格说法不一,况且股权和资产转让牵涉其他股东,故对证据7、8的效力,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本案争执的关键问题在于帅科公司收到的40859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双方签订的解除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2013年3月22日以前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不含甲方经办的以焦作市帅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办理的各项贷款、借款、担保等债务)和相关合同由刘文国享有与承担,结合本案案情,“2013年3月22日以前”是指刘文国承包经营期间,即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2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牛志全取得帅科公司股权之时,帅科公司已享有对山东炜烨镍业有限公司的债权827730元,该款项属帅科公司所有。承包期间双方对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刘文国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牛志全以帅科名义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刘文国无关。在刘文国承包期间,与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业务发生额为2508590元,而在此期间收到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货款2927730元,因此多收取的款项属于偿还刘文国承包前帅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该款应属于帅科公司所有。沾化县炜烨镍业有限公司支付的2927730元后,仍欠帅科公司货款408590元,该欠款的所有权亦应属于帅科公司,帅科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宏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43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二审诉讼费7430元,均由被上诉人焦作市宏太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田 亮代审判员 朱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