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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尤象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一路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尤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一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尤象,男,195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胡彬胜,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一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25号。负责人:李云燕。委托代理人:陈少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庙前直街支行职员。原告张尤象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山一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尤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账户并开通网银,账号(卡号)为62×××24,账户有存款14752元。2015年1月24日中午,原告上网转款发现账户存款于2015年1月23日18点48分和2015年1月24日5点56分分两笔8000元、手续费5元和6742元、手续费5元,而且在手机没有收到短信通知的情况下被盗转走,收款账号是62×××15,收款人刘双明。事发当天中午原告拨打工行电话95××8账号挂失,2015年1月25日14时48分在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报警。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存款,在原告没有泄露取款密码、卡号和电话号码等任何资料给他人的情况下存款被盗转走,说明被告安全防范系统出错,导致原告经济受到损失,被告应当负全责。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款14752元。被告辩称:一、原告银行款项的划转是凭正确卡号信息及姓名、手机号码进行的正常交易,在司法机关查清存款被盗的事实前,诉争款项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1)原告本人持有储蓄卡,并自己设置和保管密码。该储蓄卡14742元转账,是凭原告储蓄卡号和正确手机号码通过快捷支付指令进行的正常交易。(2)原告虽已向公安机关报了警,但原告储蓄卡上的存款是否被他人盗取,警方并未作出认定,在犯罪事实查清前应视为原告委托他人交易。二、即使原告诉称的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原告自身对银行卡信息和手机号码保管不善的过错所导致,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1)银行卡特性要求原告对相关信息妥善保管。(2)原告对其银行卡信息和留存银行的手机号码未妥善保管导致了其存款损失,其应自身承担责任。原告14742元消费是通过工银e支付这种快捷支付的方式。快捷支付是一种新型的网络支付方式,客户无须使用银行卡密码、无须在银行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支付时凭银行卡号、姓名、密码和手机号码获得的验证码就可完成付款。原告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号、本人姓名、密码和留存银行的手机号码应负责任。本案中,2014年2月28日该卡在工行门户网站注册工银e支付业务,绑定的手机号码136××××0266是原告本人手机号码,开通该业务是凭该卡号、卡密码、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以及该手机获得的验证码指令进行的。2015年1月23日和24日发生的两笔e支付对外转账,是凭卡号后四位数、手机号码及该手机号码收到的验证码指令进行的。其账户资金损失,正是由于原告泄露卡信息和手机号码信息、未对其尽妥善保管义务,否则他人不可能通过快捷支付的方式使用其借记卡进行支付。原告应对其泄露卡信息和手机号码信息而导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三、被告已尽款项支付及存款安全保障相关义务,并无任何不当。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24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该卡设有密码。据该卡号的交易明细记载,发生了以下交易:该卡于2015年1月23日至1月24日期间共通过工银e支付发生两笔交易,1月23日18时49分48秒网转了8000元,手续费为5元,1月24日0时05分56秒网转了6742元,手续费为5元,两笔交易收款账号均是62×××15。原告发现上述交易后,认为上述交易合共14752元非其本人所为,于2015年1月25日14时48分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梅花村派出所报案。关于涉案银行卡工银e支付的具体流程,被告提交了《通过工行门户网站进行e支付注册和转账的操作流程图》,显示开通工银e支付功能需要申请人提供银行卡号、网上银行登陆密码、手机号和该手机收到的动态密码。通过工银e支付消费需要申请人提供银行卡号、e支付绑定的手机号及该手机收到的动态密码。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交易期间,原告收取动态密码的手机号码均为原告的手机号136××××0266。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其中章程第七条载明,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发卡银行不承担责任。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四)载明,客户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客户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第三条第一项(五)载明,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储蓄存款账户及领用储蓄卡,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在工银e支付上发生两笔共14752元的转账,原告认为并非原告所为,并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涉案的两笔交易中是否存在没有妥善保管储户资金安全的过错。首先,涉案的两笔交易均不需要实体银行卡及电子密码器即可完成。即本案不同于传统的银行卡被克隆的案件。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及提供的证据,涉案的两笔交易需要先开通工银e支付之后再进行转账,开通及转账需要提供银行卡号、网上银行登陆密码、手机号和该手机收到的动态密码、e支付绑定的手机号及该手机收到的动态密码等信息。而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本案中上述手机号码均为原告本人的手机136××××0266。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第七条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二项(四)载明的内容,持卡人须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电子银行注册卡号(账号、登录ID或注册手机号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也就是说本案中相关信息应由储户自行持有并尽妥善保管的义务。最后,根据上述客户服务协议第三条第一项(五)载明的内容,银行根据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客户在银行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客户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即申请人一旦输入了上述有效信息,银行即将上述操作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并根据申请人的指令进行相关划款。本案中,在目前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未作出是否为他人盗取存款的认定前,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妥善保管存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涉案交易中被告存在违约或有过错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75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尤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元,由原告张尤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白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