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与胡家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胡家产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汤蓓。被告:胡家产。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为与被告胡家产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起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家产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与原告承保客户叶仁接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仁接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220元,按责应由被告全额承担叶仁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因被告未赔付上述修理费用,原告依合同约定已就上述修理费进行赔付,且叶仁接将上述款项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家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胡家产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过程中,与案外人叶仁接驾驶的浙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后果。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家产负全部责任,案外人叶仁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叶仁接支付浙J×××××车辆维修费222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叶仁接保险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案外人叶仁接车辆维修费2220元。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叶仁接签订机动车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2015年1月29日,原告依约向叶仁接支付理赔款22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民事调解书,银行回单及代位求偿申请书、索赔权转让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家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家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赔偿款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家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美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敏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