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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闵洪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洪帅,曾用名闵帅,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阳市人,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被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洪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兵、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洪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至1月21日,被告人闵洪帅在暂住处,两次容留李X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闵洪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证人李X、李X的证言、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洪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闵洪帅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洪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至1月21日,被告人闵洪帅在其暂住处,两次容留李X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闵洪帅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人李X、李X的证言、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洪帅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洪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闵洪帅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洪帅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洪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闵洪帅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佳明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