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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被告人唐某与其朋友陈某、刘某、包某某、祁某某一起在位于随县洪山镇烧烤一条街的“兄弟烧烤”店内喝酒吃饭。当晚21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号速腾牌轿车,载着祁某某从随县洪山镇街道向枣阳市吴店镇清潭方向行驶,当被告人唐某驾车行至洪山镇西河桥十字路口处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拦停检查,执勤民警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仪对被告人唐某进行酒精测试,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浓度为80mg/100ml。执勤民警又将被告人唐某带至随县洪山镇卫生院抽血并封存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测,经检测,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2、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民警对被告人唐某当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及抽血的照片;3、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唐某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报告、随州市中心医院对被告人唐某抽血检测后作出的《随州市交通警察委托酒精浓度检测报告》;4、随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查获被告人唐某经过的证明》;5、被告人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北省枣阳市审前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唐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进行了调查。通过审前社会调查,枣阳市社区矫正单位出具的《关于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唐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态度较好,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又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