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任广元与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元,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任广元。委托代理人吴云(特别授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泰常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茂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特别授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任广元与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元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云、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丁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签订《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1B区三楼307号商铺,总价款为180855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全权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六年(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2011年10月21703元,2012年10月21703元,2013年10月28937元),同时约定2014年9月被告应无条件按合同价的160%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房屋交给被告出租和管理。被告仅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259元。经多次交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租金。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购提示函》,并于同年8月10日再次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回购。被告于同年9月15日回复收悉,但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时无力回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893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62084元及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之日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讼争商铺的事实;2、《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收益的时间、金额以及2014年9月被告无条件按合同价格160%向原告支付回购款;3、《回购提示函》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发出回购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4、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悉原告的回购申请;5、银行凭单一份,证明被告仅在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租赁收益10259元。被告辩称,1、关于回购问题,合同第四条约定是可以回购,但不是必须回购,被告认为鉴于目前的经营状况无力回购,故不同意回购原告的商铺;2、被告拖欠原告租金62084元是事实,但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税款或在租金总额中扣除相应税款由被告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3、2013年11月上海业主为租金和回购事宜向泰兴市政府上访时,被告与上海业主代表达成了书面协议,明确了有关商铺回购事宜以及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回购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交泰兴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接待涌金商业广场上海籍业主的备忘录》及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业主代表达成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上海业主代表已就有关商铺回购事宜以及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经庭审,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商铺不是必须回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也与原告无关,原告本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委托其他人签协议,该协议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应予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本人或委托他人参与了协调并达成协议,故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广元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1B区三楼307号的商铺。2008年9月18日,原告(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买的商铺全权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委托期限为6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其中前三年,即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所得收益用于市场培育,后三年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于每年10月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2011年10月返租金额21703元,2012年10月返租金额21703元,2013年10月返租金额28937元。协议期满即自行终止,被告不再承担返租义务。如原告继续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应根据当时市场行情,经双方协商再签订续租协议。原告商铺收益的税费由原告自理。协议同时载有回购约定:乙方承诺甲方所购商铺可以回购,回购时间在2014年9月,甲方如要乙方回购商铺,则必须在该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回购申请,并办理产权转移等相关手续,乙方无条件按合同价的160%支付回购款给甲方。如甲方在该期限内未提出回购申请,则乙方不再承担本款约定的回购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商铺交被告出租和管理。被告仅于2011年1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259元,其余租金至今未付。2014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回购提示函》,并于同年8月10日再次向被告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回购商铺,支付回购款。被告于同年9月15日回复收悉,但由于经济困难等原因,暂时无力回购。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及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商铺委托被告出租和管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年的10月份支付原告相应的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该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租赁所得收益的税费,应由原告按约自行缴纳或由被告在租金中扣除相应的税费代为向税务机关缴纳。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回购其出售给原告商铺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回购时间为2014年9月,即在此期限内,原告提出回购申请,被告则应当回购所售给原告的商铺,并支付购房价款160%的回购款。被告履行回购义务而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因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而可能产生相关税费的承担在协议中未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自承担自己应当依法缴纳的税费。被告辩称之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对泰兴市涌金商业广场D1B区三楼307号商铺的回购义务,办理商铺产权转移手续,给付原告任广元商铺回购款289368元。二、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广元2011年、2012、2013年商铺租金合计6208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2011年度所欠租金11444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2012年度所欠租金21703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1日起、2013年所欠租金28937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泰州市欣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薛永江人民陪审员 李禹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