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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先艳与杨捍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先艳,杨捍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执字第00006号申请执行人彭先艳,男,生于1972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杨捍国,男,生于1961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彭先艳与杨捍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杨捍国偿还彭先艳欠款103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元的义务。因杨捍国未主动履行义务,彭先艳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彭先艳同意被执行人杨捍国给付10000元,其他执行事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彭先艳自愿放弃。案件申请执行费55元由申请执行人彭先艳自愿承担。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少峰审判员  李永兴审判员  邓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