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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宋正北与伦海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正北,伦海君,宋正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925号原告宋正北。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伦海君。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菁华,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宋正兴。委托代理人王秀良,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宋正北与被告伦海君、第三人宋正兴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当事人争议大、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追加宋正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宋正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良、田苗,被告伦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礼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宋正北及其委托���理人王秀良、田苗,被告伦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礼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秀良、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正北诉称,2004年12月19日原告与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板善居民小组签订《山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板善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板善居民小组)将其拥有山林权证的古扑至那笔的山林土地发包给乙方(即原告)经营。该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那笔小河,南至古扑顶牛与大队分水岭,西至古扑路去陆弄,北面汤结顶牛分水岭。承包期限30年,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至2035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150000元。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炼山造林、种植速生桉树。至2013年所种林木已成长成林,可采伐上市。原告向隆安县林业局申请林木砍伐证,但林业局迟迟未予办理。经询问林业局获悉,被��伦海君向林业局提交了《关于停止屏山社区板善、那关自然屯林木采伐报告》,并以上述林地是原告与其共同承包而原告未经其同意私自转包涉案林地为由,阻止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木砍伐证。林业局因此认为该林地存在纠纷,并决定在纠纷未解决之前不给原告颁发林木砍伐证。原告认为,一、本案争议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宋正北一人承包有书面合同为依据,并且宋正北一人独自完全履行了合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所以争议的林地应为原告宋正北一人承包经营。合同是公民法人之间设立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除即时付清之外,法律要求一般要用书面订立合同。本案合同标的履行期限跨度30年,即承包期限30年,当然就需要书面合同进行订立。承包合同中,承包一方为原告宋正北一人,合同的当事人也只有宋正北一人,合同正文没有涉及到任何第三方当事人,更没有伦海君或宋正兴。而且作为承包方,宋正北一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一个人付清了所有的承包费,这一点被告伦海君也认可。所以说,书面证据已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由原告一人承包。承包之后开路进山由原告一人出资,种树也是由原告一人出资请人完成种植。二、本案原告与被告伦海君之间无任何口头合伙承包协议,伦海君称有口头协议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伦海君与宋正北在万宾山地合作承包山林,各方之间签有书面合伙协议,伦海君与宋正北、宋正兴合伙开设三兴木材加工厂,也有书面协议。如果伦海君与宋正北合伙承包板善、那关林地,也应当有书面协议或合同。应当注意的是,承包万宾山林地是在宋正北承包板善、那关林地之前,兴办三兴木材加工厂是在这之后,在此之前和在此之后所有合伙的项目都有书面合同,那为��么单单中间的承包板善、那关林地没有呢?据伦海君说,承包万宾之所以签订书面合同是为了防止日后产生纠纷。既然签订合同是为了防止以后纠纷,那之后承包板善、那关林地为什么没有签订合同来防止纠纷呢?所以,原告认为之所以没有签订有合伙合同是因为伦海君没有参与承包。因此,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口头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单方口头的说法无法改变书面的约定。伦海君提供几个证人企图证明他是与宋正北合伙包山不成立,不能说明问题。因为,这几个证人是伦海君叫来做工,他们就认为伦海君就是老板,不知内情。他们并没有看见宋正北与伦海君是否在哪里讨论过关于合伙、怎样合伙等内容,所以这些传来的间接证词无法否定书面证据。另外队长的证词和伦海君的说法更是相互矛盾,队长说那两个地方的山林早已包出去,只是伦海君是本地���才毁约又包给伦海君。伦海君说他去动员群众才包给他,但又说他是本地人为了避嫌所以才不在合同上签名,这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是他包的群众都知道了为何又担心在合同上签名。所以根本就没有参与承包这回事。三、伦海君在宋正北承包那关、板善山林地前期帮宋正北出力做事是有目的的,目的是促成宋正北承包那关、板善山林地之后出资建立一个木材加工厂,给他干股,由他经营管理。现在伦海君认为,前期他为宋正北包山做了些工作,就证明他是合伙人,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他想促成宋正北包山,进而达到包山成功后由原告出资建立木材加工厂,并交由被告来管理的目的,并且用承包山上的原始林木做工厂的原材料。事后事实也证明是如此,宋正北出资建立了一个木材加工厂,由被告伦海君管理,给其30%的干股。前期他为宋正北所做的工���,如叫人来帮修路,也都是由宋正北出资,经他手转给工人,自始至终伦海君一分钱不出,而且在宋正北经伦海君之手给工人工钱的款项之中,伦海君留有一部分归他自己使用,至今还没有结算,所以伦海君并非为宋正北无偿工作。同时开路进山也为了拉木材来给木材加工厂。所以,伦海君认为,前期他出力为宋正北工作就是与宋正北合伙包山,与事实不符。同时还要看到,到后期,宋正北已以70万元价格将山上的杂木作价发包给了伦海君。综上所诉,原告认为争议林地由原告一人承包经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伦海君主张与宋正北合伙承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所以,法院应支持原告宋正北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板善居民小组古扑至那笔的山林土地为原告一人承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争议地为原告一人承包的事实;2、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一人支付争议地承包金的事实。被告伦海君辩称,被告在屏山乡有林地资源,经人介绍与宋正北、宋正兴口头约定一起承包本案争议林地,由被告伦海君提供技术,原告宋正北、第三人宋正兴出资初步投资资金,被告占有约30%的份额。由于伦海君与板善村民小组协商发包事宜,因被告是屏山乡本地人,在签订合同时为了避嫌,各方合伙人协商一致以宋正北的名义与村民小组签订协议。因为各方合伙人关系比较好,在2008年砍伐林木时,被告伦海君自己承担刑事处罚。1、本案争议林地不是原告一人承包,而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承包的。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原告不能独自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合伙可以是隐名的,在对外可以以一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对内应有相关的约定。本案虽然是以宋正北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但承包林地除了签订合同还需要做联络等其他工作,我方已经列举了一系列的证据证明,如有关的申请报告、申请运输证等相关工作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且对山兴木材厂份额和利益分配,三个合伙人都已经签字确认,这些都可以作证被告就是合伙人之一;2、黄某丙当时是板善村民小组组长,作为林地发包经手人,其证言已经有力证明板善林地承包实属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的事实,其他两个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伦海君为本案争议林地的合伙人之一。且法律并没有规定一定要形成书面协议,双方口头约定也可以视为合伙,我国民法中合伙有关规定中明确规定,合伙人可以以技术等货币以外的投资合伙,本案被告的合伙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对本案争议林地占有30%份额合伙,且现在争议林地种植的品种是九号苗,宋正北对诉争林地没有进行管理,也从来也没有雇请工人对林地进行管理,原告对承包林地的范围也不清楚,其本人也从来没有到过林地。原告说修路分两次修是错误的,从路口到整个林地修路是无偿修建的,宋正兴不知道炼山的时间,是否办炼山证也不知道,请什么民工去帮忙施工他也不清楚。宋正兴和宋正北从签订承包合同到现在,上山(本案诉争林地)不到三次,跟村民的纠纷也是被告出面解决的。按照万宾林地承包合同和山兴木材厂的约定,双方所得的利润,从未进行分红,这些分红直接投资到本案争议林地,利润中被告有一定的份额,因此被告对本案诉争林地应有一定的份额。综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合伙行为,而���是宋正北一人承包该林地,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下列证据: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只是以宋正北的名义签订承包山林地合同的事实;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伙只是以宋正北的名义签订承包山林地合同的事实;板善屯申请砍伐低产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申请该争议山林地的林木砍伐的事实;板善屯申请砍伐低产林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申请该争议山林地的林木砍伐的事实;南宁市低产南宁市低产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山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争议山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申请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运输证的事实;申请报告书复��件一份,证明是以被告的名义申请运输证的事实;经营合伙协议书、山兴木材加工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宋正北、宋正兴合伙经营本案争议山林地后,又一起建立山兴木材加工厂,并约定利息分红的事实;经营合伙协议书、山兴木材加工厂经营管理若干规定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宋正北、宋正兴合伙经营本案争议山林地后,又一起建立山兴木材加工厂,并约定利息分红的事实;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在屏山乡承包的其他林地都是以宋正北的名义承包的事实,佐证本案的争议山林地为双方合伙承包的事实;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之前在屏山乡承包的其他林地都是以宋正北的名义承包的事实,佐证本案的争议山林地为双方合伙承包的事实;土地承包及桉树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正北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将那关、板善山林地转包给第三方侵害被告权益的事实;土地承包及桉树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宋正北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将那关、板善山林地转包给第三方侵害被告权益的事实;木材检尺码单复印一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林木由被告组织砍伐的事实木材检尺码单复印一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林木由被告组织砍伐的事实10、证人黄某、陆某、许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争议山林地是伦海君与原告宋正北、宋正兴合伙承包的事实;11、(2009)隆刑初字第8号刑事案卷中的证人黄冠飞证言复印件一份,证言中说明其拉木材到山兴木材厂不用付钱,用于证明诉争山头是被告与原告共同承包的事实;12、2008年6月24日号公安机关向李时彬询问时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当时那关屯与宋��北签订承包协议,但当时还有被告伦海君、第三人宋正兴一起合伙承包的情况;13、(2009)隆刑初字第8号案件中200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伦海君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根据笔录第二页被告的供述,证实诉争山头伦海君是和原告及第三人合伙承包的事实;14、(2009)隆刑初字第8号案件中2008年11月11日宋正北的讯问笔录和协议书一份,宋正北在笔录中陈述承认其与被告一起承包林木,后又将林木作价70万元转包给被告,而这个协议书是假的,当时是因为双方合伙承包,为了只让伦海君承担刑事责任,三人协商一起所做的一份假的协议,实际上这个70万元是没有交付的,要求法庭对此进行核实,并且被告已向公安机关申请,要追究宋正北的刑事责任;15、申请法院调取(2009)隆刑初字第8号案件及(2010)隆民二初字第8号案件的相关材料,��于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11、12两份复印件是从(2009)隆刑初字第8号案件当中复印及宋正北、宋正兴与伦海君合伙承包的事实;16、证人谢某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被告、第三人合伙承包板善、那关林木的时候,在林区里修桥修路,是谢祝根据伦海君的指示来修建,并且是伦海君出面管理的;17、被告伦海君向林业局提交的《申请报告书》一份;18、林木采伐许可证两份;19、南宁市低产用材林更新改造申报审批表一份;20、隆安县屏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17-20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本案诉争林地;21、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是被告委托儿子去办理砍伐证;22、土地承包及桉树林转让协议书,;23、林地承包三方协议书;证据22、23用于证明被告是争议林地的合伙承包人;24、隆安县屏山乡屏山村森林采伐区调查设计书,用于证明办理砍伐证时先要去办理砍伐设计,是被告去办理的,因此被告有设计图原件,名字也是被告的名字;25、砍伐证6张和票据4张,用于证明板善这块地都是被告去办理的砍伐证并缴纳相关费用的事实。第三人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为其陈述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诉争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独自承包经营还是其与被告共同承包?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属于隐性共同合伙,只是当时以宋正北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而已,原告一人缴纳了承包金但双方实际属于口头约定的合伙,被告以技术出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告双方有合伙木材加工厂且该厂的合伙协议约定扣除宋正北支付的承包金及其他成本后才分红,而该加工厂至今未进行过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说明本案诉争的林地是原告一人承包,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伦海君没有任何关系,不能因为该证据原件在其手上,就能证明其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8,原告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辨别真假,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如该证据是真实的,作为合伙方,内部也应当��协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认为只是板善屯供货木材到被告的木材加工厂的凭据而已,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9,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证人黄权春与伦海君是同乡人有利害关系,证人称其帮被告做工,被告每月支付700元,其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采信。证人陆裕技所陈述中修的路不能证实就是在本案的争议山林地开的路,即便是伦海君雇请证人去开路也不能证明伦海君就是与宋正北合伙承包本案的争议山林地。证人许少政虽然之前与宋正北合伙万宾时有合伙协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林地为伦海君与原告合伙。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林地发包时,证人黄权春是经手人,其对发包一事是清楚的。证人陆裕技受被告委托修路���且已结算,佐证了本案诉争林地的日常管理是由被告伦海君负责。证人许少政之前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有过合伙经历,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关系也是清楚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均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5,原告认为证据11没有原件,由合议庭核实其真实性,同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事情,因为山兴木材厂本身也是宋正北的,而伦海君只是有一定的股份,因宋正北不经常在场,日常都是伦海君在管理,而那个山头也是宋正北承包的,其拉木头到自己的厂里当然不用付钱,黄冠飞是伦海君雇请的员工,他根本不清楚木材厂是谁的,因此他就认为这个山头是被告的,加上后面原告已经将山头的木材以70万元的价格包给被告,因此外面的人根本不清楚这个山头的承包权是如何。证据12李时彬的《询问笔录》没有原件,其真实���由法院认定,但对其所说的内容,是不符合事实,其所陈述的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其前面陈述是宋正北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后面又说宋正兴、伦海君、宋正北三人合伙,是自相矛盾的,因此这个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说;证据13是被告本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因为其陈述由原告与其一起承包山头是的没有依据的,因为被告后面也陈述了原告后来将万宾、板善等山头的杂木作价70万元给其,这个只是包砍树,并不是包山,且被告将其所陈述的作为证言,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4宋正北在笔录中陈述的都是真实的,其在笔录中也说是其一个人承包,后来其因工作繁忙,没有精力管理,就将山头的木材作价70万元包给伦海君,因此这个协议是真实的,至于说这个70万元没有交付的问题,是因为被告坐牢出来之后没有什么收入,原告体谅其难处,���没有追要,但是原告并没有说放弃向被告追索这70万元;证据15,原告认为确实是从(2009)隆刑初字第8号案件中复印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14均是被告从其申请本院调取的(2009)隆刑初字第8号和(2010)隆民二初字第8号档案材料中复印的,证据15是被告向本院提交调取档案的申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原告认为证人谢祝并不是主要修路的,只是修桥,工程款虽然还是伦海君支付,但实际上都是宋正北承包的,至于说为何是伦海君出面,是因为原告与被告一起合伙建了木材加工厂,修桥修路也是为了砍树拉到木材加工厂,因此被告帮原告做事,是为了让原告与其合伙,要原告给被告木材厂的股份,被告帮原告做事,是理所当然的,目的就是为了木材加工厂,被告与山头的承包是��关的。本院认为,证人谢祝是受被告伦海君委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被告伦海君指示,日常管理也是由被告伦海君负责。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内容与证据10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7-20,原告认为证据17申请报告书的形式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不真实的,里面说的被告承包了板善等地是不真实的,当时是被告为了办理林木运输证来写的,办证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厂里木材,但被告说是他承包是没有依据的,是不真实的,且这张申请报告是被告自己写的,没有原告的承认,因此是不能证明被告本人也有承包经营权,就像证人卢格办理砍伐证时,为了办理砍伐证,向林业局提供了一份转包合同,但实际上那份转包合同内容也是不真实的。证据18,是林业局开给板善屯的,并不是开给伦海君的。证据19的申报人是被告,但是与本案���合伙没有关系,被告申请是为了木材加工厂的原料办理,不能证明其参与诉争地山林的承包。证据20只能证明万宾的山头是原告与被告一起承包,但是与本案的诉争地没有关系,万宾这个山头原、被告有书面协议,但是不能证明那关和板善的承包有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20是被告向林业局申请低产林更新改造、办理杂木的外调运输等一系列手续的材料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调解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1-25,对证据2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砍伐木头和承包是两回事,原告承包了山头,被告是木材加工厂的管理人员,为了处理木头才办理的砍伐证,并不能说明其是山头的承包人。对证据22,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承包万宾的山头时,之前就已经在万宾屯承包了另外一块��,不在原告与被告承包的地里面,后来原、被告承包以后,原告就与农高波协商,将他那块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来种植管理,后来这块地原告在2010年的时候转给黄周德,与万宾的地没有关系,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的。对证据23,林地承包三方协议书的地与原、被告合作承包的地是不同一块地。对证据24,办理砍伐证的申请书,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申请砍伐木材和承包是两回事,既然原告承包了山头,但是被告是木材加工厂的管理人员,为了处理木头才办理的砍伐证,并不能说明其是山头的承包人。对证据25,砍伐证和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办理证件的所有费用,都是原告出的,这都是为了加工厂的原料才去办理的。被告向原告借支了很多钱。且被告申请办理砍伐证,并不能证明他是承包者,只是基于为了给木材加工厂提供原料而申请办理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1-2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第三人宋正兴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9日,原告宋正北(乙方)与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板善居民小组(甲方)签订《山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拥有山林权证的古扑至那笔的山林土地发包给乙方经营。该林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那笔小河,南至古扑顶牛与大队分水岭,西至古扑路去陆弄,北面汤结顶牛分水岭。禁伐林及林地内四方成员占据使用的山地面积(插花地)不计入乙方承包范围。承包期限30年,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至2035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金为15万元。乙方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修建工作��路,”。该山林的山林权证书为NO010544。2007年12月15日甲方队长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宋正北交来承包板善屯古扑山林地承包金(含原木费)壹拾伍万元正,¥15万元,按合同条款所定已交清费用。2006年元月7日,原告宋正北(乙方)与隆安县屏山乡屏山村那关屯(甲方)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①秾大(地名)东至秾大庄牛杨桃树山脊,南至顶牛,西至子光牛,北至条路古卜去子光;②东至敢民路与板善交界,南至杨桃沟边界,西至坡谷田,北至古卜路街为界的林地发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30年,从2006年1月7日开始至2036年1月6日止,总承包金为5万元。乙方承包期内,负责出资修建河的混泥土桥梁,桥的宽度为4米,两跨,每跨2米,总长7米,高约1.5米”。该山林的山林权证书为NO010545。2006年1月17日,甲方队长李时彬出具一份��条,载明收到宋正北交来林地承包金3万元。2008年5月6日甲方队长李时彬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宋正北交来林地承包金2万元。2006年6月20日,被告伦海君向隆安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低产用材林更新改造手续,该局于2006年12月9日出具了NO0010826(2006)隆林(集)采字第176号、NO00108269(2006)隆林(集)采字第179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各一份,载明的采伐地点为隆安县屏山乡屏山村板善屯,采伐类型为低产林改造,采伐方式为皆伐,采伐强度100%,林权证号010544,更新树种速生桉。2006年12月9日,宋正北(甲方)、宋正兴(乙方)、伦海君(丙方)签订经营合作协议书,开办隆安县山兴木材加工厂。协议约定“由甲方两方出资建厂,并用其已经签订的在屏山乡万宾屯、那关屯和板善屯承包采伐的山林作为木材加工厂的原料,由丙方负责筹建工厂并担任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加工木材半成品出售。甲方股份40%、乙方股份30%、丙方股份30%,获利后先扣清甲乙两方先期投入的建厂资金待定元、万宾屯山林承包金20万元、板善屯山林承包金27万元和那关屯山林承包金11.8万元。然后所得利润按各自股份比例分成,同时也按各自股份比例承担经营亏损风险。山兴木材加工厂建成并注册至丙方名下后,在未还清建厂资金前,该厂的所有权属于甲乙两方,还清建厂资金后,按甲乙丙三方股份比例享有所有权”。该木材加工厂从建成投产至今从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曾向被告支付过报酬。2007年9月16日,宋正北与伦海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将万宾屯余下的林木以及板善屯、那关屯的林木作价70万元转包给伦海君,砍伐清山后再种桉树。但伦海君至今未付该协议书中林木作价的70万元���而原告也未曾催促。2007年12月17日,被告伦海君向隆安县林业局申请将板善屯林地的采伐指标办理运输手续开出运输证调入加工厂,以完善加工产品外调手续。该局林政站于2007年12月21日批示“经核查,并报局领导讨论批准,同意办理壹佰伍拾立方米杂原木运输证到山兴木材加工厂,请及时加工销售”。从万宾、板善屯及那关屯承包地上采伐的原木运到山兴木材加工厂销售的未另行计价付给被告伦海君。2009年3月16日,被告伦海君因雇请民工在那关屯“侬大”岭和万宾屯“重风”岭滥伐林木,犯滥伐林木罪,被隆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中证人黄冠飞的证言写道“从2008年5月12日至2008年7月31日共收到从伦海君承包的万宾屯“重风”岭运出来的木材36车”伦海君供述“2006年元月7日,��与南宁市的宋正北、宋正兴合伙承包隆安县屏山乡屏山村那关屯集体山“侬大”的林地和林木,承包期为三十年”2013年11月11日,被告伦海君向隆安县林业局提交《关于停止屏山社区板善、那关自然屯林木采伐报告》,请求该局停止办理该林地的采伐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阻碍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从2004年12月原告与隆安县屏山乡屏山社区板善屯签订《山林地承包合同书》起,被告开始为原告服务,原告在承包林地经营活动中,被告一直参与并投入劳务,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的利益从木材加工厂获得,但从来未支付劳动报酬,且木材加工厂至今未进行结算。2006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宋正兴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约定三人合伙开办一家木材加工厂,由原告及第三人宋正北出资建厂,并用其已签订承包的屏山乡万宾屯、那关屯和板善屯的山林作为工厂的原料,由被告负责筹建工厂并担任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宋正兴所占工厂股份分别为40%、30%、30%。获利后先扣除原告和第三人先期投入建厂资金、万宾屯山林承包金20万元、板善屯山林承包金27万元及那关屯山林承包金11.8万元,并按各自所占股份参与利润分成或承担亏损风险。协议中扣除三个地方林地的承包金的总和明显高出三个承包地的承包合同承包金的部份,显然这其中包含了承包经营的费用。另外2007年9月16日,原告宋正北将万宾屯、板善屯及那关屯承包林地的林木作价70万元卖给被告伦海君,但被告伦海君未付款。同时采伐该林地的原木入合伙开办的加工厂加工销售也未另计价付给被告伦海君。由此,可认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2006年12月9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确定了他们合伙开办木材加工厂,加工厂合伙经营的事务既有工厂的经营加工,又包涵着屏山乡那关屯等三个承包地的经营。在这一系列合伙经营中,原告、第三人出资,被告以提供自己劳务作为参与盈余分配,亏损分担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是合伙关系。被告提出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成立,而原告提出是其一人独自承包本案诉争林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正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正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帐号:20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江审 判 员  许陆妹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