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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与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李国兴,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洪爱瑜,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玉旋,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男,201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玉旋,系原告张某某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少杰,主任。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代表人李国强,组长。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园居委会)、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浦园十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旋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园居委会、浦园十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诉称,李国兴与洪爱瑜系被告浦园十一组的居民,一直在浦园十一组处享受并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浦园十一组也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向二人发放过征地补偿款。李玉旋也是浦园十一组的居民,自出生至今均在浦园十一组处生活,户口也一直在浦园十一组处,并在浦园十一组分得承包地。李玉旋于2009年9月与南京市白下区居民张军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20日生育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出生申报落户在浦园十一组处,出生后一直随母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四原告均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2年9月12日,被告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因翔安新城建设需要被征收。2013年7月22日,被告浦园十一组制定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第一次分配按公告日的人口每人发放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其余补偿款等清表后按本次人口再次发放。”随后,被告按该方案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也按前述标准向李国兴、洪爱瑜发放了征地补偿款,但是拒绝发放给李玉旋、张某某。经起诉,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判决确认李玉旋、张某某具有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浦园十一组应支付二人征地补偿款。2015年3月,被告按17520元/人的标准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了前述征地款余款,4月初,被告再次按1070元/人的标准发放,两次共计18590元/人,但是被告均拒绝发放给四原告。本次分配征地补偿款系由浦园十一组制定分配方案,由浦园居委会发放的,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四原告均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被告拒绝向四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四原告各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8590元,共计743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浦园居委会、浦园十一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兴、洪爱瑜久居于被告浦园十一组处,在浦园十一组承包有责任田。原告李玉旋系李国兴、洪爱瑜之女,李玉旋自出生就落户生活在浦园十一组处。2009年9月25日,李玉旋与南京市白下区居民张军登记结婚,婚后李玉旋户口未迁出。2013年1月20日,李玉旋生育一子,即本案另一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于2013年2月5日户籍出生申报落户在浦园十一组处。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李玉旋因未分得2010年浦园十一组征地补偿款74000元,向本院提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诉讼,后经本院(2010)翔民初字第154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玉旋具备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查明,2012年9月,因翔安新城建设需要,被告浦园十一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浦园十一组于2013年7月22日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9月发放了此次征地补偿款。浦园十一组于2013年7月22日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1、本次征地按本小组总人口平均分配,本方案通过召开户主会讨论并投票50%以上同意通过;2、分配方案按政府征地公告日2012.9.12截止,死亡与已登记嫁出不分配征地款,户口认定按小组户代表投票签名过半由小组认定;……5、由于本次征地时间较长,小组争议过多,也参照其他小组方案,经小组会议协商争议人口每口给以分配20000元;……7、浦园社区第11小组本次征地122.33亩,……第一次分配按公告日的人口每人发放50000元,其余补偿款等清表后按本次人口再次发放。”该次分配有分配给原告李国兴、洪爱瑜征地补偿款,但浦园十一组以原告李玉旋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李玉旋、张某某征地补偿款。李玉旋、张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后经本院(2014)翔民初字第43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李玉旋、张某某系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某某出生在征地公告截止日之后,在此次分配中属于征地补偿方案中规定的争议人口,故判决被告浦园十一组支付李玉旋征地补偿款50000元,支付张某某征地补偿款20000元。再查明,2015年3月,被告浦园十一组对于收储用地、翔安西路、浦园发展用地、人才培训中心征地补偿余款再次进行分配,制定了浦园十一组综合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按2013年8月29日的户口人数认定表(争议人口除外)146人每人分配17520元”。2015年3月4日,浦园十一组按每人口17520元发放了征地补偿余款。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李建东家庭户4口人,次女李馨蕾出生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属于争议人口,此次亦未分配征地补偿余款,李建东一户共分得3人口征地款共52560元。浦园十一组未给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发放此次征地补偿款,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申请对被告浦园居委会、浦园十一组名下财产在价值74360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已裁定对被告浦园居委会、浦园十一组名下财产在价值74360元的范围内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为此支付保全费764元。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2015年4月发放每人口1070元征地补偿款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17520元,共计700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四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簿、浦园十一组2013年7月22日分配方案、征地补偿款相关数据认定表(公示表)、(2014)翔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浦园十一组综合征地款分配方案、银行卡查询记录、李建东户口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浦园居委会、浦园十一组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有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的资格问题。可否分得征地补偿款要以是否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需在尊重村民自治的前提下,结合户籍因素、土地承包关系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原告李国兴、洪爱瑜久居于被告浦园十一组处,生活基础在浦园十一组处,且浦园十一组在2014年之前发放征地款时亦有向其发放,视为小组已认可其系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浦园社区、浦园十一组亦无证据证明李国兴、洪爱瑜有丧失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国兴、洪爱瑜具有被告浦园十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玉旋自出生起即是被告浦园十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浦园居委会、浦园十一组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李玉旋具备被告浦园十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提供的浦园十一组综合征地款分配方案及李建东户口簿、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此次征地款发放金额为每人口1752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均在征地公告日期之前,故三原告主张分配征地补偿余款各1752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出生于2013年1月20日,迟于2013年7月浦园十一组制定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征地公告日期2012年9月12日,已经生效的(2014)翔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亦确认张某某在2013年征地分配中属于争议人口。对于在公告日期之后才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是否分配征地补偿款可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民主自治的方式决定。此次分配系发放之前征地补偿余款,此次分配方案亦规定了“按2013年8月29日的户口人数认定表(争议人口除外)”的人口进行分配,张某某系争议人口,不在此次分配人员之内,故被告浦园十一组未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未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张某某主张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方案由浦园十一组自行制定,征地款亦由浦园十一组实际控制发放,原告诉求浦园居委会承担共同支付本次征地补偿款的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保全被告财产74360元,超过其可获得的征地补偿款金额,故保全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浦园十一组按比例分担,浦园十一组应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40元。被告浦园居委会、浦园十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支付征地补偿款各17520元,共计52560元;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支付保全费540元;三、驳回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6元,由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负担194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一居民小组负担582元,保全费764元由原告李国兴、洪爱瑜、李玉旋、张某某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