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彭柳萍与罗寿均、李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柳萍,罗寿均,李瑞莲,苏罗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彭柳萍,女,住柳州市。被告罗寿均,男,住柳州市。被告李瑞莲,女,住柳州市。被告苏罗衡,男,住柳州市。原告彭柳萍诉被告罗寿均、李瑞莲、苏罗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先银、秦云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寿均、李瑞莲、苏罗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与三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被告苏罗衡是借款人,被告罗寿均、李瑞莲作为抵押人,用其所有的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均到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于当天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房屋管理中心于2014年9月26日通知原告,用于抵押的房屋由于可能拆迁,所以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三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合同条款,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抵押权因未登记而不能生效的过错也不在于原告,被告罗寿均、李瑞莲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也与原告约定:由于被告罗寿均、李瑞莲违约,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罗寿均、李瑞莲承担;如拍卖被告罗寿均、李瑞莲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罗寿均、李瑞莲同意用自己的其他财产做清偿,直到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被告苏罗衡一直未支付所欠原告本金,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苏罗衡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苏罗衡支付借款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罗寿均、李瑞莲为被告苏罗衡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苏罗衡、罗寿均、李瑞莲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苏罗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抵押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罗寿均、李瑞莲以房屋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抵押担保;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三被告的关系,被告罗寿均、李瑞莲是被告苏罗衡的外公外婆;当庭提交证据: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借款当天已经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被告苏罗衡。被告罗寿均、李瑞莲、苏罗衡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罗寿均、李瑞莲、苏罗衡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柳萍于2014年9月25日与被告苏罗衡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载明:原告彭柳萍借款15万元给被告苏罗衡,被告罗寿均、李瑞莲以广西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房屋面积72.68平方米,房产证号某某;月利率为2%,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止;如被告罗寿均、李瑞莲超过10天未支付所欠利息给原告,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如拍卖罗寿均、李瑞莲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罗寿均、李瑞莲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被告罗寿均、李瑞莲在抵押人处签字,被告苏罗衡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被告苏罗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彭柳萍15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被告苏罗衡。原告述称同时将剩余的1万元借款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苏罗衡。另查明,被告李瑞莲是被告罗寿均的妻子,被告苏罗衡是被告罗寿均的外孙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罗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苏罗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时支付利息,违反了《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罗衡清偿借款1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了贷款的基准利率,故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原告与被告罗寿均、李瑞莲在《抵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和原告的述称,被告罗寿均、李瑞莲用其共有的广西柳州市北雀路某某号房屋为被告苏罗衡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抵押借款协议书》。但由于被告罗寿均、李瑞莲的过错,导致该抵押财产未能如约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未能生效,应由被告罗寿均、李瑞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罗寿均、李瑞莲在《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承诺:如拍卖罗寿均、李瑞莲的抵押物不足偿还原告的债务,罗寿均、李瑞莲同意用权属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清偿,直到还清原告的债务为止。故被告罗寿均、李瑞莲应对被告苏罗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寿均、李瑞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罗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罗衡向原告彭柳萍归还借款15万元;二、被告苏罗衡向原告彭柳萍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罗寿均、李瑞莲对被告苏罗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寿均、李瑞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罗衡追偿;四、驳回原告彭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柳萍负担9.6元,由被告苏罗衡、罗寿均、李瑞莲共同负担3350.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代理审判员 徐先银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秋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