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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安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安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祁振荣,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家宏,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滨,男,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安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金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宏与被告刘安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安滨在原告下属机构町店信用社借款4.9万元,期限至2012年7月24日,月利率为11.46‰,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及余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安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安滨口头辩称:本人在町店信用社借款4.9万元是事实,但是该借款借出后由本人弟弟刘兵亮使用了,应由刘兵亮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被告刘安滨在原告下属机构町店信用社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4日,约定月利率为11.46‰,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安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刘安滨归还利息673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催收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明细表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町店信用社与被告刘安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刘安滨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安滨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安滨主张该款由其弟刘兵亮使用,其可以向刘兵亮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阳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000元及利息(已支付利息673元,剩余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安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素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