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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唐景安与郭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1号原告:唐景安。委托代理人:唐大飞,广西大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生。原告唐景安与被告郭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秀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轮候查封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桂生、杨秀琴的房屋一套。201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景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自己运作的运输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年12月30日借款22万元、20**年2月24日借款11万元、20**年3月19日借款1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还款,后来甚至杳无音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万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期一年;2、被告于20**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一年;3、被告于20**年3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唐景安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正(220000.00元),借期壹年,由20**年12月30日到20**年12月30日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郭桂生20**.12.30”的《借条》;被告于20**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唐景安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元),借期壹年,由2012.2。24日到20**.2.23一次还清。已拿郭桂生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借款人:郭桂生20**.2.24”的《借条》;被告于20**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唐景安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壹年,由20**年3月19日到20**年3月19日一次还清。此据借款人:郭桂生201**.3.19”的《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屡次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即生效,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案借款约定的偿还时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桂生返还原告唐景安借款4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桂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钟勇代理审判员贾设人民陪审员杨林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谢菲菲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