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坤园与杨共其、高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园,杨共其,高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李坤园,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敬伦,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坤园叔叔,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杨共其,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高云莲,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坤园与被告杨共其、高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坤园之委托代理人李敬伦与被告杨共其、高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坤园诉称,2014年1月13日,杨共其、高云莲向李坤园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催收该款未果,乃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该款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共其、高云莲辩称,借款属实,只是我目前经营的公司困难,无力偿还,要求原告予以展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杨共其、高云莲向李坤园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坤元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月息2.5%。此致,用杨共其驻(应为“住”)房一套作抵押,房产证号为(注:此处未写明房产证号)。共同借款人高云莲身份证号xxxxxx1963110****x,杨共其身份证号xxxxxx1968111****x。此据,借款人杨共其、高云莲,2014年1月13日。附:此笔借款李坤园可随时要求归还”。二被告支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后,就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并不要求已支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利息用以冲抵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在诉讼中,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共其、高云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李坤园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从2014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杨共其、高云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杨共其,高云莲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