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董永民诉李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民,李德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81号原告董永民,男,1汉族,农民.被告李德春,男,成年,汉族,无业.原告董永民与被告李德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永民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德春于2008年4月15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李德春所有的位于林甸县西北街、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丘(地)号为1·7-11/1的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买方义务,支付给被告李德春2.3万元,被告李德春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但是没有协助原告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德春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德春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1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一间面积为31.30平米的砖房卖给原告,约定房款2.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德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林甸县西北街、丘地号为1·7-11/1、所有权人为李德春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原、被告买卖的位于林甸县林甸镇西北街、丘地号为1·7-11/1的房屋为被告李德春所有。被告李德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依法予以确认。林甸镇西北社区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李德春现已不再该地居住。被告李德春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德春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林甸县西北街、丘地号为1·7-11/1、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的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及时、足额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买方义务,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的位于林甸县西北街、丘地号为1·7-11/1、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李德春所有,被告为出让人,原告为买受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买方义务,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项,被告理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完成房屋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春继续履行其与原告董永民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座落林甸县西北街、丘地号为1·7-11/1、建筑面积31.30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德春],该房屋归原告董永民所有;被告李德春协助原告董永民到相关机关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75.00元,原告董永民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贵代理审判员 刘 实代理审判员 李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