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利诉被告常红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利,常红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李文利,女。被告常红超,男。原告李文利诉被告常红超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红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华、人民陪审员刘西伦参加合议,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利、被告常红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文利诉称:原、被告婚前在一起打工认识,彼此产生好感,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常皓。2014年1月16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殴打女方,导致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常皓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常红超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虽然我与原告因看孩子吵过架,但是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感情没有破裂,现在感情还很好。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应由谁抚养。原告李文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常红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在一起打工认识,彼此产生好感,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常皓。2014年1月16日在梁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产生矛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通过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原告李文利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文利与被告常红超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文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红梅审 判 员 丁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西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