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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商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301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中市路6号。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元军,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高新区玉山路43号。法定代表人王培芬,执行董事。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广济南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倩,公司法务。被告吴志春。被告王培芬。被告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和平路1088号。法定代表人张烈,总经理。被告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总经理。被告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上海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良缘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发展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苏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林、刘元军,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借款人)、被告新苏发展公司(保证人)签订永大保贷(2013)第B014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对最高贷款限额、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作了约定,并约定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新苏发展公司先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后该笔借款被告金玉良缘公司仅归还截至201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利息未支付。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今日,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454687.5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54687.5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4954687.50元;2、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被告新苏发展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需要进一步查明,2、实际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吴志春之间,与其他被告无关,3、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期,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其在空白文本上的篡改。4、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不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5、本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原贷款已经是不良贷款,被告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借新还旧的转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为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未取得股东会及董事会授权,该担保协议是无效担保。6、合同约定罚息过高,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0%支付。请求法庭调整罚息部分。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新苏发展公司(为保证人·丙方)订立永大保贷(2013)第B0149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1、借款条款部分:①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900万元(授信额度)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②本合同三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的授信额度是指在授信期间内,甲方给予乙方的最高信用额度,该授信额度不同于贷款额度,乙方实际使用的具体贷款额度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另行审批决定(具体贷款额度以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为准),但在授信期间内,具体贷款额度本金最高限额不超过授信额度。2、担保条款部分:①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丙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各人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②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③丙方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发放给乙方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④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日起两年,甲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3、违约责任:①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②乙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就到期应付利息加收复利;③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④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或其他任何费用,致使甲方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⑤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削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额度、停止剩余额度的使用、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相关费用等,并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发放贷款,并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金额为45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1月10日。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王培芬印”印鉴确认后,原告即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账户(账号为:11×××15)。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借得款项后,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利息,之后的利息未支付。另,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承诺金玉良缘公司向原借款900万元,由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公司全体股东(董事)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向原告出具新苏发展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一份,自愿为金玉良缘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新苏置业公司于2014年6月7日、新苏发展公司和阜宁新苏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菏泽新苏公司、吴志春、王培芬、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人(所列全部借款人借款明细表)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该担保书所涉本案主要条款:1、鉴于:截止担保书签署之日止,吴志春,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个人及单位(统称为借款人)已向贵公司借款(附借款明细表),经借款人共同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在最高限额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包括《借款明细表》所列已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注:本案金玉良缘公司借款金额为440万元);2、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存续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本保证人保证担保借款人(即《借款明细表》所列全部借款人)主债权最高限额总计不超过3亿元;3、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司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4、保证方式,本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责任期间,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各单笔贷款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6、本保证人特别声明和保证,《借款明细表》所列任一借款人向贵司的贷款(即使未列入《借款明细表》),只要发生在存续期限均属于本担保书的担保债务内,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上级部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批准。另查,截至2014年11月15日止,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15日的借款利息454687.50元。保证人被告新苏发展公司未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亦未按其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股东(董事会)决议二份、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账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在审理中,被告新苏发展公司提出,1、原告未提供还款明细,主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不明。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借款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3月20日,而被告新苏发展公司未能提供其还款之相应证据;2、实际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吴志春之间,与其他被告无关。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所附借款清单中借款人为被告金玉良缘公司,且未能提供实际借款发生在原告与吴志春之间的相应证据;3、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尚未到期,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其在空白文本上的篡改。本院审核认为,合同1.4条约定“贷款的发生时间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为准”。主合同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借款借据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借据确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4、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不包括本案债务,不应对主债务承担担保保证责任。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明细表担保金额2261万元中,包含了本案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450万元;5、本贷款为借新还旧的转贷款,原贷款已经是不良贷款,被告在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时,对借新还旧的转贷款用途并不知情,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独立法人单位,为第三人出具担保函,未取得股东会及董事会授权,该担保协议是无效担保。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新苏发展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5.2条已明确约定“本保证人出具本担保书已获得充分授权或经上级部门/董事会等有权机构批准”。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担保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定。另外,本案中被告新苏发展公司为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6、合同约定罚息过高,被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30%支付。本院审核认为,合同第11.1.1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因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可能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4倍,所以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综上,被告新苏发展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新苏发展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玉良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苏发展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新苏发展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金玉良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新苏发展公司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玉良缘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新苏公司、阜宁新苏公司、新苏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同时,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还应偿付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以及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对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65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2318元,由被告苏州金玉良缘酒店连锁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吴志春、王培芬、菏泽市新苏天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阜宁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新苏置业(阜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