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贾永胜与贾治江、郝玉文、吴昊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胜,贾治江,郝玉文,吴昊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96号原告贾永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治江,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玉文,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吴昊天,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贾永胜与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吴昊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段志杰、许晓芳、人民陪审员于忠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胜、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昊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胜诉称,2014年春季,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吴昊天在巴林右旗合伙承包土地,雇原告播种,欠原告播种款177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互相推托,一直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给付拖欠的播种款177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治江庭审答辩称,三被告雇用原告播种属实,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由答辩人负担的部分,答辩人已负担,现在欠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郝玉文、吴昊天承担。被告郝玉文庭审答辩称,没有与被告贾治江、吴昊天合伙承包过巴林右旗的土地,2014年春季,曾到巴林右旗给被告贾治江帮忙种过地。答辩人没有雇用过原告播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昊天书面答辩称,未曾与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合伙承包过巴林右旗的土地,也未曾雇用过原告播种,答辩人也受雇于被告贾治江。因此答辩人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原告贾永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张贵等人证言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雇用原告播种。被告贾治江质证意见为,此证言属实。被告郝玉文质证意见为,张贵等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郝玉文没有雇用原告播种,与被告贾治江也不是合伙关系,是帮忙关系。2、证人贾永发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合伙雇用原告播种。被告贾治江质证意见为,证人贾永发证实内容属实。被告郝玉文质证意见为,证人贾永发不能证实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3、证人仝国民出庭作证,证明三被告合伙雇用原告播种。被告贾治江质证意见为,证人仝国民证实内容属实。被告郝玉文质证意见为,证人仝国民不能证实三被告合伙关系,共同雇用原告播种。被告贾治江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原告、被告贾治江、被告郝玉文对话录音一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原告的播种款应由被告郝玉文、吴昊天给付。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郝玉文质证意见为录音属实,但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5、被告贾治江与被告郝玉文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郝玉文在相互对话中认可与被告贾治江共同合伙在巴林右旗种植农作物。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郝玉文质证意见为,无异议。6、被告贾治江与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宝日勿苏嘎喳书记于毅录音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郝玉文质证意见为,无异议。7、被告贾治江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吴昊天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宝日勿苏嘎喳305国道西侧土地农业种植保险。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承包期共同经营,吴昊天作为合伙人参与经营事宜。原告、被告贾治江、郝玉文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郝玉文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8、耕地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承包巴林右旗土地的承包方是喀喇沁旗山坡地农机种植服务专业合作社,而此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贾治江。原告质证意见为,此合同与本案无关,三被告均在雇用承包地现场,共同购买种地物资,共同参与管理,共同给付我们播种机油款,我们一直都是向三人索要播种款,三人也从未否认过,所以此耕地流转协议不能说明被告郝玉文、吴昊天没有雇用过原告播种。被告贾治江质证意见为被告郝玉文是教师,不方便签订合同,所以合同由其出面签订,此协议不能说明与被告郝玉文、吴昊天没有合伙关系。被告吴昊天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张贵等人的证言、贾永发、仝国民证人证言内容中证实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吴昊天三人在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宝日勿苏嘎喳合伙承包耕地,共同雇用原告播种部分,与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录音内容一致也与本院调取的吴昊天投保农业保险单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贾治江、郝玉文的录音,因录音内容中被告郝玉文认可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应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贾治江提交的与被告郝玉文的对话录音,因原告、被告郝玉文无异议,被告郝玉文对合伙算帐之事认可,本院能够确认三被告间合伙种地事实,对于被告贾治江提交的与于毅对话录音,因原告、被告郝玉文无异议,本录音证实三被告之间合伙种地事实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保险单,因原告、被告郝玉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郝玉文提交的土地流转协议,被告贾治江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与三人共同合伙种植事实并不矛盾,此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吴昊天承包位于赤峰市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宝日勿苏嘎喳305国道西侧耕地,由被告贾治江以喀喇沁旗山坡地农机种植服务专业合作社名义与发包人邢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吴昊天于2014年8月3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此地种植业保险。2014年农作物耕种季节,三被告雇用原告贾永胜、贾广利、贾永新、贾永发、仝国民、贾宝六人播种,约定原告及其他五人每人播种款为16000元。双方达成播种协议后,原告与其他五人共同完成了播种任务,三被告给付原告六人每人1000元播种机油款,播种款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吴昊天共同在赤峰市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宝日勿苏嘎喳承包耕地种植农作物,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同收益,在原告及其他受雇用人员认为三人为合伙关系时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对于共同种植外债也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拖欠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玉文称与被告贾治江系帮忙关系,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贾治江支付的答辩意见,因被告贾治江出示的与被告郝玉文的对话录音中,被告郝玉文认可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被告郝玉文提出的与被告贾治江系帮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昊天在宝日勿苏嘎喳种植农作物时与被告贾治江、郝玉文共同参与经营,在原告认为是合伙关系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领取工资,同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涉案农地农业保险,与被告郝玉文认可的三人合伙关系的对话录音前后相互印证,三人已构成事实合伙关系,所以被告吴昊天称与被告贾治江系雇用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不应由其支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给付177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经原、被告双方庭审确认:双方约定为每个人16000元播种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按实际播种亩数、每亩70元标准给付播种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意见并未取得被告同意,视为双方约定未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治江、吴昊天、郝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贾治江、吴昊天、郝玉文负担2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段志杰审 判 员 许晓芳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