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莉、刘元等与张莉、刘元等不动产登记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莉,刘元,刘盈,张厚莲
案由
不动产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莉。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元。委托代理人:张灿峰,新泰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盈。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厚莲。再审申请人张莉、刘元因与被申请人刘盈及二审被上诉人张厚莲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泰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莉、刘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并提交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判决。(一)张莉、刘元从未委托张厚莲买卖过自己的房子。张莉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是受张厚莲所骗买卖母亲陈玉兰房屋所签的。张莉、刘元提交新证据,其母亲陈玉兰、姐姐张厚华、妹妹张厚英、张厚莲之子杨子的证人证言以及(2012)新民初字第623号裁定予以证实。(二)张厚莲对刘元不构成表见代理。退一步讲,即使张莉单方面签订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由于刘元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对外无效。同时又因刘盈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存在过失,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刘盈不符合善意条件,张厚莲对刘元不构成表见代理。(三)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陈玉兰的调查笔录,陈玉兰应当出庭作证。陈玉兰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张莉、刘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盈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张莉、刘元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张厚莲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代理权问题。张莉与张厚莲所签订的房屋买卖授权委托书中对委托办理的事务、权限及代理后果的承担表述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委托协议。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张厚莲持有张莉的授权委托书,并持有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张厚莲与张莉、刘元之间又存在近亲属关系。基于以上情况,刘盈有理由相信张厚莲是张莉、刘元的合法代理人,张莉、刘元对其房屋买卖是明知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厚莲对张莉构成代理,对刘元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张莉、刘元虽然主张该委托书是用于买卖其母亲陈玉兰的房屋所写的委托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以上基本事实的认定,对于张莉、刘元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玉兰证人证言是否存在未经质证问题。因陈玉兰的证人证言在二审开庭时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并不存在未经质证问题。综上,张莉、刘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莉、刘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尹衍春审判员 卢宗国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元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