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代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代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代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小孩出生后,被告得××症后,长期对原告冷眼相待。原告回娘家生活后,被告通过短信、微博等方式污辱原告患病、非法拐卖儿子。综上,被告上述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并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代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原、被告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张某乙四川华西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未患××。证据四,短信、微信、微博记录,证明被告通过短信、微信、微博方式传播原告患有××及拐卖婚生子信息。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的确出现分歧,因双方沟通不畅被告确有过激言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余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且原、被告现有八个月大的幼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恳请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给双方一个缓冲的时间和过程,给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代某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代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底,原告与婚生子回四川娘家生活与被告张某甲分居两地。双方因探望小孩问题上发生争执后,被告在相关短信、微信、微博平台发布原告患有××和拐卖婚生子信息,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3月20日原告代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因探望小孩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采取不当言行导致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性并表达和好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代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