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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牛耿起与鲁民、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牛耿起,滨州市电信公司滨北分公司职工。被告及鲁民,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电信公司职工。被告及正华。系及鲁民之父亲。原告牛耿起与被告及鲁民、及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耿起、被告及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耿起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及鲁民因家庭用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到2013年1月14日归还,并且有被告及正华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多次,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已归还的15000元作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的利息。被告及鲁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利息已经偿还20000元。被告及正华的签字是后期补的。被告及正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及鲁民向原告牛耿起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其工行账户向被告及鲁民银行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及鲁民于20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被告及正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每月都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及鲁民自2012年12月15日至今共归还借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及鲁民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及鲁民应归还原告借款。自借款至今被告还款时间及金额,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自认还款15000元,系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双方约定利率,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利息为1500元,该期间利息偏高,故依法应予调整,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150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该期间利息偏高,故依法应予调整,原告主张2014年1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自2013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被告及鲁民已归还的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原告依法应在2013年7月14日前向被告及正华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及正华主张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及正华的保证责任免除。被告及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及鲁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耿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期内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利息总额中需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0元);二、驳回原告牛耿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及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 宏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