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建祥诉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房屋征收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祥,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78号原告高建祥。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中亚,男,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原告高建祥诉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土地房屋征收行政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该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2015年5月11日,本院已告知原告高建祥所诉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体不适格,应当变更被告,但原告表示不予变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建祥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合法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