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陈卓甜与黄卫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甜,黄卫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五民初字第69号原告陈卓甜,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X,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黄卫堂,曾用名黄伟棠,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210,住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陈卓甜诉被告黄卫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卓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甜诉称:被告自2011年向原告购买饲料,起初尚能按时支付货款,但其后开始拖欠,并于2012年1月21日以借据形式确认货款为13686元。后经原告每年多次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现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1683元(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6.15%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日)。原告陈卓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货款数额;2、实物出入账本,拟证明被告欠货款数额。被告黄卫堂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卫堂自2011年起向原告陈卓甜购买饲料,每次购买饲料均由原告在实物出入账本上列明时间、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再由被告签名确认。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亦由原告在实物出入账本上列明后由被告签名确认。截止2012年1月21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3686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据,确认欠款为13686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也没有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虽欠下借据,但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实物出入账本,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其货款13686元,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缺席,无答辩及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卫堂尚欠原告货款13686元未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接受货物时即2012年1月21日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货款至今,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日的拖欠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卫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卓甜支付货款136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以本金1368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黄卫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 辉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