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胡先兰与海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先兰,海生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胡先兰,女,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大武口区。被告海生祥,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原告胡先兰与被告海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先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允诺每一万元借款每月支付原告2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借款3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6000元。借贷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7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800元;3.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生祥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胡先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组:2013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金额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一张(3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条一张(金额10万元)、2014年3月21日借条一张(金额17万元)、2014年4月19日借条一张(金额2万元),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金额37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季付息的事实。被告海生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胡先兰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海生祥分五次向胡先兰借款37万元并出具五张借条,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即每月利息2%(200元÷10000元),按季付息,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3年12月20日借款5万元、2013年12月26日借款3万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1日借款17万元、2014年4月19日借款2万元。借款发生后,海生祥向胡先兰支付利息46000元,借款本金37万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每月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800元,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生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生祥偿还原告胡先兰借款本金37万元,支付利息15800元,合计38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3544元,由被告海生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