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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54号原告张某某,女,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边某某,男,194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退休工人,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承诺给原告一处私产单室楼房并每月给付原告500元零用钱,但婚后被告并未兑现承诺,原告吃不饱被告也不管不问,只顾自己逍遥自在,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同时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深夜仍有女人给被告打电话,问被告过的怎么样,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告诉别的女人,等以后不和我好了,给我撵走,被告的言行伤害了原告的自尊。2012年11月末原告便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且无任何联系,被告并无和好之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来院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2012年9月中旬,我与原告认识,同日原告便与我回家居住,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们二人也生活的非常愉快,我当时承诺每月给原告500元的生活费,并承诺如果原告同我生活8年以上,我就将自己的房子过户到原告名下。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我给原告买了金项链,并给原告1000元买耳环、2000元买衣服、1500元给原告家的楼房交取暖费,之后我摆了五桌酒席办理结婚招待宴,花费3000多元,但原告登记后与登记前的表现完全不一样,经常不做饭,也不照顾我的生活,登记后仅9天原告就以身体需要休养为由回自己家中居住。原告的行为让我很伤心,现在已经没有感情了,如原告同意将金项链还给我,并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我,我便同意离婚,同时,我年事已高,与原告结婚近4年,原告耽误了我的时间,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相识,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返还财物,其便同意与原告离婚一节,因判断应否离婚的标准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从相识到分居仅经历数十天,且分居后未相互联系,可见原、被告结婚时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数日便分居至今可以确认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被告以返还财产为前提的离婚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项链一节,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购买过金项链赠与原告,故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花费的钱财一节,因原、被告相识后便共同生活,被告所述的费用并非巨大金额,且均是共同生活的日常花费,故被告的此项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未能履行夫妻义务而耽误被告多年时间,应给付赔偿一节,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薇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