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野与被告奚宝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野,奚宝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刘野,男,汉族,住址新民市大柳屯。委托代理人:佟健,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奚宝良,男,满族,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邓德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官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召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野与被告奚宝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野及其委托代理人佟健,被告奚宝良的委托代理人邓德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野诉称,2014年8月20日12时20分许,奚春贺驾驶肇事车辆辽AXH8**号货车行驶至沈辽路马贝村与刘野驾驶辽AT9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轿车内乘客高岩受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313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奚春贺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野经120急救车送至202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突出、损伤(二级)、颈部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5,178.22元,住院5天,由家人轮流护理。原告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后原告复查医院出具诊断仍需休息半个月,现原告已经治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收入减少及医疗费用支出,车辆已经毁损。肇事车辆辽AXH8**号货车仅投保交强险。原告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479.30元、误工费335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14,899元、施救费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奚宝良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AXH8**号车车主,奚春贺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H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同意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法院判决应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20分,奚春贺驾驶辽AXH8**号货车与刘野驾驶辽AT92**号轿车载乘高岩在沈阳市沈辽路马贝村发生事故,造成刘野、高岩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奚春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野经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突出、损伤(二级)颈部挫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4年8月27日,经沈阳市交警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野所有的辽AT92**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合计11,020元,刘野支出鉴定费550元。2014年9月10日,经沈阳市交警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野所有的辽AT92**轿车通过拆解对隐形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3879元。刘野支出补充鉴定费350元。刘野还支出施救费600元。另查明,奚宝良系肇事车辆辽AXH8**号货车车主,奚春贺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岩以下损失,其中医疗费46,0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850元、护理费1630元、误工费13,90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刘野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陪护证明、诊断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奚春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刘野的损失以奚春贺的雇主奚宝良承担70%的责任,刘野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野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刘野主张医疗费15,616.86元,为此其提交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造成刘野住院治疗5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5天)。3、护理费。刘野主张护理费479.30元,护理费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级别、护理期限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79.30元(34995元/365天×1人×5天)。4、误工费。刘野主张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予以确认。确定误工费为3355.10元(34995元/365天×35天)。5、交通费。刘野主张交通费300元,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刘野就医治疗、复查必然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刘野主张鉴定费90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其支出900元,予以确定。7、车辆损失。刘野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为14,899元,为此其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补充结论书,确认其车辆损失为14,899元。8、施救费。刘野主张施救费600元,为此其提交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出施救费600元,予以确认。因奚宝良为肇事车辆辽AXH8**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高岩、刘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按比例赔偿;刘野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奚宝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护理费479.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误工费3,355.1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鉴定费9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车辆损失2000元;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计2493元{(15616.86元+250元)/(15616.86元+250元+46073.46元+850元+850元)×10000元};七、被告奚宝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62元{(15866.86元-2493元)×70%};八、被告奚宝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车辆损失9029元(14899元-2000元)×70%;九、被告奚宝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野施救费420元(60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野负担45元、被告奚宝良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