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郝致远与于慕鸿、于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慕鸿,于军,郝致远,威海市塔山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慕鸿。法定代理人于军,系上诉人于慕鸿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军,系上诉人于慕鸿之父。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洁玉,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致远。法定代理人郝凡信。委托代理人谷雨虹、周澍彤,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塔山中学,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东路131号。法定代表人戚本辉,校长。委托代理人孟凡智、孟成,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慕鸿、于军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4)威环民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12日以同意原审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于慕鸿、于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系减半收取),由上诉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