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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人,汉族,江苏省如东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二十二组20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清,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越鸣、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曾清、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乘坐本市333路公交车至祥符桥公交车站附近时,伸手从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115元。被告人高某在祥符桥公交车站下车后被反扒队员抓获,民警对赃款进行扣押后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雷某、仇某、许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现有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其盗窃仅为了求生;2、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乘坐本市333路公交车至祥符桥公交车站附近时,伸手从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窃得人民币115元。被告人高某在祥符桥公交车站下车后被抓获。其放置于左裤袋内的赃款115元经依法扣押后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50分许,其乘坐333路公交车至祥符桥站附近时,发现随身挎包内的钱被偷,经清点共失少现金115元。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18时40分许,其在333路公交车上看见一男子紧贴在一名妇女身后,左手伸到该妇女随身携带的挎包的位置,不停在动。快到祥符桥站时,该男子快速走到下客门边,且左手往自己的左裤袋一塞,后在祥符桥站下车。经核实车上有乘客失窃,其遂下车将该男子抓获的情况。其证言得到证人仇某、许某证言的印证。3、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涉案的现金人民币115元,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诊断证明书,证明: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被告人高某双侧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系被动归案的情况。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辩解,证明:被告人归案后对盗窃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肫宏梅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孙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