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洪铿与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铿,陈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陈洪铿,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君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耀,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陈洪铿诉被告陈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铿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君宗、郑泽建、被告陈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铿诉称,2012年3月15日,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1年后归还2000000元,由被告陈耀提供担保。2013年6月23日,因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但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并未偿还借款,被告也未按承诺书支付1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和2014年1月15日,被告陈耀与原告两次签订《协议书》,被告均承诺对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的1000000借款加利息共计2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14年3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按月息2.5%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但后来被告未支付任何钱款。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耀辩称借款系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所借,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月利率2.5%过高,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诉讼费及保全费,其不愿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洪铿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向原告陈洪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一年到期后归还原告陈洪铿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陈耀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耀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0月1日先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与2014年1月15日,原告陈洪铿与被告陈耀、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耀为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利息按月息2.5%计算,若因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可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承诺书》《协议书》两份及双方一直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原告陈洪铿与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而依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及两份协议书,被告陈耀自愿为山西福斯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可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5%已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现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洪铿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洪铿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1元,由原告陈洪铿负担人民币461元,由被告陈耀负担人民币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卫东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人民陪审员 张惠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