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3年3月20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委托代理人王连仲,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51年5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高县。(缺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仁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经被告的舅舅张从华(已故)介绍相识后同居,系事实夫妻关系。原告于1996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正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醉酒后殴打原告,且轻信谗言,怀疑原告违反夫妻互为忠实义务而对其虐待,被告虽经他人奉劝,其虐妻依旧,原告无法忍受及心灰意冷的情况下,于1999年离开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76年11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正海,现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出轨行为,借故对原告进行打骂,曾持刀砍伤过原告。1999年原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互无往来,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作陈述。原告向法庭举证有:1、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3、沙河镇白庙村委会及白庙村10组证明1份;4、询问原告的材料;5、证人李元金的证实材料;6、证人王代友的证实材料;7、调查被告陈某某的材料;8、原告的伤情照片4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告所举证中的第1组、第5组、第8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7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未经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男女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应认定本案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且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已达1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仁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