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诈骗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通过QQ聊天结识被害人杨业琴。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捏造自己在大邑县看守所当武警,能够帮助被害人杨业琴拿到大邑县看守所供应疏菜和肉的业务,需要打点为由,先后在成都市金牛区青羊东一路103号等地以现金和转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杨业琴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杨业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5000元给被害人杨业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