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庭跃与刘任和、蔡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庭跃,刘任和,蔡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刘庭跃。被告:刘任和。被告:蔡凤珍。原告刘庭跃为与被告刘任和、蔡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决被告刘任和、蔡凤珍共同归还原告刘庭跃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俊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庭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任和、蔡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任和、蔡凤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离婚。2014年3月18日,被告刘任和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庭跃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刘任和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任和、蔡凤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庭跃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刘任和、蔡凤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俊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