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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9年6月18日、2012年1月13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先后在洪泽县城东三街某某汽石锅鱼门市四楼租住屋内,容留陈某、汤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汤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屋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汤某、胡某、唐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洪泽县公安局高良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洪泽县公安局洪公(刑)决字(2009)第15号、洪公(城)行决字(2012)第37号、洪公(高)行罚决字(2015)117号、洪公(禁)行罚决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孙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