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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执审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与于运文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执审字第76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谷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泽坤,系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文轩,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文科,男。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被申请人在大连金州新区登沙河街道排子村修建房屋项目,涉嫌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3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232平方米旱地(基本农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合计:6960元整。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大国土监(金)催告字(2014)第191号)进行了催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在非法占用的23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232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提交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州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4)第2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拆除项,准予强制执行,由大连金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本裁定书送达申请人后30日内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 旗审判员 杨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翠红 来源:百度搜索“”